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訴-585-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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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 被 告 曹智崴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13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 月6 月9 日,以暱稱「小寶」之IG帳號,藉包養為名 ,透過網路結識網友甲○○後,再於111 年8 月初某日,以介 紹一位飯局經紀為名,誘使甲○○將其在微信自行創建之「該用戶已成仙」帳號加為好友,繼而以前開「該用戶已成仙」之微信帳號身分,介紹甲○○於同年8 月間某日,與其在微信自行創建之「E 」帳號在淡水吃飯,再自己前往赴約 ,隨後並以「該用戶已成仙」之身分,於同年8 月14日向甲 ○○謊稱:要買禮物給金主「E 」云云,向甲○○借款,而以前開方式,使甲○○誤信「該用戶已成仙」確實已成功為其介紹金主「E 」包養,遂同意代墊新臺幣(下同)99,000元購買項鍊1 條,並於翌日(8 月15日)將項鍊交給曹智崴本人,曹智崴認時機成熟,復承前詐欺犯意,自同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以家裡急用、朋友需要保釋等種種不實藉口,向賈桂林借款 ,另一方面則以金主「E 」之身分安撫甲○○,表示願替「 該用戶已成仙」作保,同時提供其在網路上隨機抓取之「謝 銘瑋」身分證影像,詐稱為金主「E 」本人,並以「謝銘瑋 」名義交付3 張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堅其信,致使甲○○ 持續陷於錯誤,而在上揭期間內,或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曹智崴使用之淡水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曹雯婷,曹雯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後共計 318 萬元(含前述99,000元代墊款在內)。嗣因曹智崴屢借不還,甲○○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曹智崴坦承上揭詐欺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小寶」之IG對話紀錄、與「該用戶已成仙」及暱稱「E 」之微信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謝銘瑋」之身分證影像列印資料、被告冒用「謝銘瑋」身分開立之本票影本、淡水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被告1 人分飾兩角,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向 甲○○謊稱:可以介紹金主包養云云,暨編造各種理由,向甲○○借款,另一方面則冒用「謝銘瑋」名義做為金主「E」本人,為自己做保,並交付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取信於甲○○,此均係對甲○○施用詐術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誑騙甲○○,致使甲○○陷於錯誤,遂自111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可考之付款與匯款次數即有39次之多(偵查卷第25頁),事實上具有延續性不易切割,足認被告係基於1 個詐欺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 ,於密集時間內反覆詐騙甲○○,結果並均侵害甲○○的同一個 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112年間有一次幫助洗錢的前科,最近又甫因詐欺案件,遭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詐騙甲○○,詐騙所得高達318 萬元,犯罪情節不輕,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單純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與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甲○○所述,連同購買項鍊之99,000元在內,共遭被告詐騙 318 萬元(偵查卷第25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謝銘瑋」身分 偽造3 張本票(經查為CH000000號之35萬元本票、CH000000號之20萬元本票、CH000000號之145 萬元本票),並藉微信發送影像給甲○○,予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查,被告以 「謝銘瑋」名義,填寫上開3 張本票給甲○○之情,固經被告 與賈桂雯分別陳明屬實,且有該3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查,然本票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係本票應記載的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對此並指稱:「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等語,可供參照,茲查,觀諸前引之3 張本票影本(偵查卷第123 頁 ),其上均未填寫發票日,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難認係有效 本票(有價證券),而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未處罰未遂,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