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訴-58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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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2、3600、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雅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 欺集團直接或間接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代 為提領、轉交自身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可能來自不詳詐欺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提領、轉交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 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58分許,將其申 設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根枝、陳鳳麟、楊筱葳、邱汶樺 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筑前開帳戶,再由張雅 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隨即於路旁將 之層轉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根枝、陳鳳麟、楊筱葳、邱汶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張雅筑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陳鳳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葳、邱汶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自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予不詳他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陳鳳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葳、邱汶樺匯入其中之款項,再於馬路旁交付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辦貸款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還卡債,有先找過正規銀行,但銀行說我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無法申辦貸款,其他貸款公司可以核貸的金額只有1、2萬元,無法解決我的需求,所以至Google搜尋保證借款,聯繫上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之陳先生,他稱與銀行很熟,可與銀行協理直接聯繫,保證可以貸到30萬元,談話中並未說到利息,但有說申貸後要手續費5,000元,並提到要讓我掛職在「仕陽實業有公司」,又說可以讓該公司股東先借我錢,讓我領出來歸還,藉此美化帳戶,讓貸款較好通過,要求我提供證件、帳戶存摺照片,我翻拍傳送後擔心被騙,又收回訊息,但對方傳送證件照片,我又上網查詢「仕陽實業有公司」有合法登記,所以我就相信對方,之後對方要求我簽立資金安全證明切結書,確保我會將匯至我帳戶內美化帳戶的資金歸還,而因臨櫃提款金額較大,怕銀行會問,對方還有提供裝潢合約給我,跟我說如果銀行有問就出示該合約,我也是詐騙的被害人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號利用,被告雖於洽談過程中表達深恐遭詐騙之疑慮,但經陳經理提供「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及「陳鴻翰」之身分證,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以取信被告,而本案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不同,使被告一時鬆懈心防受騙,實則被告根本不認識陳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領款時陳經理還要被告拍照上傳給收水成員看,遑論被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存在;被告若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冒著被起訴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風險,使用自己帳戶並依指示領錢,甚至未與對方見面而僅用電話溝通,而被告發現被騙後,更自己上網辦案、請議員開記者會、對提供身分證之「陳鴻翰」提告,足認被告確係被騙,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之陳經理使用,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鳳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葳、邱汶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將之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被告行 為時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甚或要求出借帳戶者依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基此,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係為詐欺集團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卻猶交付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領款、轉匯方式交付予不詳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有不確定故意存在,仍應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2.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前有6、7年從 事人力仲介公司秘書、行銷之工作經驗,直到小孩出生才擔任家庭主婦等情(本院卷第299、352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要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低下之人,對於前開1.所指常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自承在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以前,曾詢問數家合法銀行及民間貸款公司貸款事宜如前,則其對於一般合法貸款根本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乙節,更應知之甚詳。又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於核貸前可透過聯徵系統、信用卡交易紀錄、工作、薪資證明等合法管道為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及可放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並非僅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而定,是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參以被告於本案與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之陳經理互動過程中,對方僅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卻未談及最為貸款者關心之利息高低,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關於其工作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等供金融貸款機構估算信用評等之個人信用背景資料(本院卷第48頁),又提供被告掛職於「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6、245頁),復要求被告簽立資金往來之「資金安全證明切結書」,以不詳資金來源配合製造帳戶往來金流(本院卷第62-63、251、261頁),更傳送虛偽之「裝潢合約」(本院卷第62、253-259頁),指示被告於臨櫃提款時隨身攜帶以作為銀行行員關心詐騙詢問時之證明,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又「綜合融資-陳」之陳經理所屬融資公司媒介被告取得貸款,除需處理與銀行核貸部門間之關係外,更需製作前開資料,再冒著資金流入被告帳戶內無法取回之風險,委請第三方公司股東先行出借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另派員前往向被告取款,卻僅賺取被告所謂5,000元手續費,顯然與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承受之風險不成比例,而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與「綜合融資-陳」之陳經理洽談後,即已質疑對方「你們真的不是詐騙?」、「你就是詐騙對吧?我差點淪為車手了對吧」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更堪認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於本案行為過程期間,要無全盤採信對方說詞之可能。 3.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洽談過程中雖然一度懷疑對方,但 因對方提出「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及「陳鴻翰」之身分證供查驗,即全然相信對方說詞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僅查詢該等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且無法驗證陳先生是否為該等公司之員工及陳先生是否為身分證照片上所示之「陳鴻翰」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99、342頁),顯然對於其所謂融資公司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更遑論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於對方提出要將無法驗證來源之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委由其備妥不實證明文件提領匯入款項,再隨即於馬路邊當面轉交予他人等顯然悖於常理之行為,主觀上應有「該藉口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為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及洗錢的詐欺集團」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卻在明知自己無向正當金融機構貸得30萬元之條件、資力等情形下,抱持著「即便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亦無妨,只要取得足額貸款即可」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欺他人,並率爾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某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此從被告前往銀行領款時,僅因認為保全看了1眼,即向陳先生提及要換1間銀行領款(本院卷第80頁)等情虛之舉,觀之益明。 4.至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發現遭騙後更自己上網辦案、請議員 開記者會、對提供身分證之「陳鴻翰」提告等節,核屬被告犯罪後所為,無從辨明其係為自清或畏罪掩飾所為,亦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規定論處。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係由被告及暱稱「綜合融資-陳」、致電詐欺被害人者、向被告收水者等3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被告本案帳戶內,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層轉收水等上游不詳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加以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除已預見自己提供帳戶、領款轉交之行為可能 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外,並知悉該犯罪組織包含自己以外,尚有「綜合融資-陳」及出面向其收水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五)被告與暱稱「綜合融資-陳」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車手等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僅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3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蔡根枝、被害人陳鳳麟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款項共計43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遭被告全數提領轉交,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113偵4598卷第29-31頁),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楊筱葳、邱汶樺所匯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款項共計12萬95元(計算式:4萬9,986元+4萬0,123元+2萬9,986元),被告僅提領轉交合計12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尚餘95元未領,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13偵4598卷第25-27頁),則就其提領轉交部分,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未及提領轉交之95元,堪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95元未經扣案,復屬因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根枝 (提告) 112年10月間自稱蔡根枝兒子、LINE暱稱「蔡宗翰」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蔡根枝佯稱最近換手機號碼、要重新加LINE且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根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0時52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13時14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30萬6,200元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23分至13時24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4,000元 ①蔡根枝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572卷第59-67頁) ②蔡根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572卷第81頁) ③蔡根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572卷第77-79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9-31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572卷第21-22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鳳麟 112年10月間自稱陳鳳麟之姪子、LINE暱稱「裕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陳鳳麟佯稱最近換手機、要重新加LINE,且因要繳貨款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鳳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21分匯款28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鳳麟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572卷第37-39頁) ②陳鳳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572卷第51頁) ③陳鳳麟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572卷第49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9-31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572卷第21-22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筱葳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LINE暱稱「Had」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筱葳佯稱欲應買甄嬛傳公仔,惟因無法匯款而需開設蝦皮賣場,並依其提供LINE暱稱「Shopee蝦皮線上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通過認證云云,致楊筱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10月11日14時26分匯款4萬9,986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35分至14時37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9萬元 ①楊筱葳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600卷第51-56頁) ②楊筱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600卷第64-74頁) ③楊筱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600卷第72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5-27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600卷第23-25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0月11日14時29分匯款4萬123元 4 邱汶樺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向邱汶樺佯稱欲應買嬰兒推車,惟因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思靜」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汶樺佯稱須依嗣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獲得臉書賣場的網路安全認證簽署云云,致邱汶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37分匯款2萬9,986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42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①邱汶樺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600卷第78-81頁) ②邱汶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600卷第89-90頁) ③邱汶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600卷第87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5-27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600卷第26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