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訴-588-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88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玲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大陸籍人士要求,將其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9257XXXX793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秋」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收款之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悉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以購物網站「蝦皮購物」刊登販售翡翠玉石、代賣玉石等廣告,致使告訴人謝雅倩信以為真陸續下標購買,並於111年5月12日依據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先於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每日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秋」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詐騙集團成員竟拒不出貨、亦未交付轉賣玉石之款項,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蝦皮拍賣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匯款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復於同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每日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秋」指定之人等節予以肯認,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借給「阿笑」,起訴書記載的「阿秋」,實際上是「阿笑」,因為我是大陸福建人,口音的關係,偵查檢察官誤認為是「阿秋」,「阿笑」本名為余根笑,住在福建省古田縣鶴塘鎮西洋村,我從小也是在福建省古田縣長大,余根笑是我前夫余深盛之堂哥余深健的兒子,我跟前夫婚姻還在的時候,我是住在福建省古田縣○○鎮○○村00路00號,余根笑則居住於上址後棟,余根笑跟我女兒余芸芬是朋友,也是我鄰居,從小我就認識余根笑,余根笑叫我嬸嬸,余根笑透過我女兒跟我說要做生意請我幫忙,我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余根笑,我不是把本案帳戶交給陌生人,不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詞置辯。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2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其復於同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各5次),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秋」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3至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34頁)、合庫銀行111年9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776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之行為,尚無從逕此遽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㈡有關告訴人匯款225萬至本案帳戶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225萬元至本案帳戶,是因為我要買玉石翡翠,買了之後再請別人幫我轉手賣出去,我是從2021年11月開始向余榮杰購買翡翠原石,我上網看到余榮杰在蝦皮直播賣翡翠原石,我想說是一種投資,買了轉手賣出去,也是透過余榮杰幫我轉手賣出,我總共買了約1500多萬元的原石翡翠,余榮杰跟我說他們是一個團隊,也有提到郭祥森這個人,余榮杰給我匯款的帳戶有臺灣帳戶,也有泰國的帳戶,泰國的帳戶是郭祥森的哥哥,後來郭祥森透過朋友聯絡我,郭祥森跟我說余榮杰在騙我,我就問余榮杰原石買賣那些與我合夥買的人是否為他的人頭帳戶,余榮杰沒有正面回答我,只是沒說話,我問余榮杰何時可以幫我把翡翠原石賣出去,余榮杰說景氣不好賣不出去,一直拖,我請余榮杰把我買的翡翠原石寄給黃則貴,因為我請黃則貴跟郭祥森幫我轉賣出去,但余榮杰只寄回來1/3,我請郭祥森幫我找朋友清點,郭祥森在現場用視頻跟我一起清點,剩下的2/3被余榮杰扣住了,後來余榮杰有還我130多萬元等詞(本院訴卷第193至199頁),並有余榮杰公民身分證、翡翠原石截圖(新北檢偵卷第35、36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訴卷第120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地院審金訴卷第5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179頁)在卷可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屬實。 ㈢從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在蝦皮直播 網站看到余榮杰販賣翡翠原石之直播後,興起投資念頭,因而向余榮杰所屬團隊購買翡翠原石,而告訴人之所以認為余榮杰詐騙,係因為郭祥森之告知,然郭祥森本就屬余榮杰所屬團隊之人,其為何要跟告訴人說余榮杰詐騙伊?而余榮杰與告訴人聯繫,亦有提出其公民身分證,事後亦確實有寄送部分翡翠原石予告訴人指定之人,更退款1,333,400元予告訴人,則本案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同,則本案究屬未依約履行之民事糾葛或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屬不明。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借給余根笑,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余根笑之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訴卷第71至133頁),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出自被告手機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認無訛,有卷存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訴卷第13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時間起於111年3月29日,早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2日)之時間,結束於113年7月23日,對話內容連續且完整,可認上開對話內容應非屬事後偽造;又觀諸對話內容一開始,對方自稱「阿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亦有談及原石,被告則在111年5月8日19時32分許,將本案帳戶封面傳送給「阿笑」(本院訴卷第80頁),「阿笑」在同年月12日15時57分許傳送告訴人匯款225萬之單據給被告(本院訴卷第81頁、第119頁下方照片),復於當日20時29分許傳送「謝雅倩09387XXXX5」予被告,則被告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給「阿笑」之人,偵查檢察官誤認為是「阿秋」,要屬有憑。 ㈤本院訴卷第125頁是告訴人與余榮杰之對話,第121、122頁則 是余榮杰寄送1/3翡翠原石予黃則貴之照片,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99頁),而此部分在「阿笑」與被告之對話時亦有上開照片(本院訴卷第103頁),而從「阿笑」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與電話,顯見「阿笑」亦應是余榮杰在蝦皮販賣翡翠原石團隊之人,否則其為何會有上開資料。 ㈥「阿笑」即是余根笑一節,則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余根仲(與被 告係母子關係,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可證,本院訴卷第173、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是余深盛,我父母在我8歲時就離婚,我8歲之前,我父母親都住在一起,住在福建省古田縣○○鎮○○村○○路00號,本院卷第115頁下照片應該是余根笑,我跟余根笑是家族堂兄弟關係,余根笑跟我同住一棟房子,但門牌號碼不一樣,余根笑是後門53號之1,我是前門41號,被告認識余根笑,都稱余根笑為「阿笑」,當時被告到臺灣,我們家裡的人大概都知道,因為要回去把之前的戶籍取消,還請我姊姊去派出所查外公、外婆的戶籍,就是到臺灣之後辦身分證要用的,我姊姊叫余芸芬,跟余根笑是同學,因為年紀差不多,余根笑是透過余芸芬連絡上,余芸芬有跟我說,被告也有跟我說過,我有看過余榮杰,也是村裡的人,但我不確定名字為余榮杰,村里有虹橋路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205至208頁),並有「阿笑」傳送余根笑之居民戶口名簿(本院訴卷第35、11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阿笑」即是余根笑,應屬可信。 ㈦再告訴人除匯款22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國 泰世華帳號6995XXXX5246號帳戶,此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以及卷附中信銀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7、28頁)即明,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申設人為陳詠儀,亦有卷存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566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同上偵卷第38至41頁),而陳詠儀之母親即證人陳文婷於偵查時證稱:「emerald0112」帳號是我的帳號,我給朋友盧偉彬使用,盧偉彬是大陸人,無法辦蝦皮,我就借給盧偉彬,國泰世華帳號則是我女兒陳詠儀的,我也是借給盧偉彬,盧偉彬再給他朋友,盧偉彬住在福建省古田縣,盧偉彬說他朋友余榮杰跟他有買賣糾紛,因為買貴了,所以去提告,余榮杰說他有還30萬人民幣給告訴人等詞(同上偵卷第64頁反面),證人陳文婷所述盧偉彬亦與余榮杰有關係,而從陳文婷提供其女兒之帳戶、郭祥森提供其哥哥之泰國帳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觀之,陳文婷、郭祥森及被告均基於親友關係而出借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向不認識之人收購帳戶以隱匿其身分亦有所不同。 ㈧況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基上,被告所說之余根笑確有此人,余根笑亦從事翡翠原石買賣,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而被告與余根笑均屬大陸地區人士,具有親屬關係,更係鄰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其與余根笑間同為大陸人士兼親屬間之情誼關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余根笑使用等詞,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余根笑間之親屬情誼關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余根笑,實難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 甄(代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