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M-113-訴-589-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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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坤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劉明坤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已於民國 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工處)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段)之約僱水電工,自102年間起至109年間止擔任高公局北工處發包之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執行與管理之主辦或協辦人員,負責路燈巡查工作,並製作路燈夜間設施巡查表、夜間巡查報告表與路燈定期巡查報告表,並將之陳報予同係於該段期間擔任高公局北工處發包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執行與管理之主辦或協辦人員趙清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趙清煌據以通知廠商辦理改善及管理維護進度,劉明坤與趙清煌亦輪流擔任路燈巡查標案之主驗與協驗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楊惠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係芊葳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芊葳公司)負責人,黃憲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則係錦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錦明公司)負責人。劉明坤竟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芊葳公司於105年9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864萬8,000元得 標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之「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於105年10月1日開工,106年7月31日竣工),該工程係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履約查驗等事宜,劉明坤則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工,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為使路燈巡察維護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劉明坤刁難,竟與劉明坤達成以每期5,000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之後楊惠華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或與劉明坤同車至工程現場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㈡錦明公司於106年9月7日,以818萬8,05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 辦理之「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於106年10月1日開工,107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係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履約查驗等事宜,劉明坤則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工,錦明公司負責人黃憲勝為使路燈巡查維護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劉明坤刁難,竟與劉明坤達成如擔任主驗官,以每期1萬5,000元,否則以每期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之後黃憲勝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在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㈢錦明公司於107年7月2日,以707萬7,50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 辦理之「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於107年7月16日開工,108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亦係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工,黃憲勝基於前開㈡之相同原因,仍與劉明坤達成如擔任主驗官,以每期1萬5,000元,否則以每期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之後黃憲勝即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在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㈣芊葳公司於108年6月26日,以932萬3,49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 處辦理之「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於108年7月16日開工,109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亦係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工,楊惠華基於前開㈠之同一原因,又與劉明坤達成以每期5,000元或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之後楊惠華先後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或在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或在與劉明坤同車至工程現場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劉明坤,若劉明坤不在,則將賄款放置在前開庫房之鐵架上或劉明坤之機車車廂內,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6號卷(下稱他卷)第131至149、279至291、本院卷第102、124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證人即錦明公司負責人黃憲勝於調詢及偵訊所為證述相符(楊惠華部分,見他卷第37至40、55至58、229至240、273至274頁;黃憲勝部分,見他卷第17至19、157至167、191至197頁),並有證人趙清煌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可佐(他卷第204至206、275頁),且有證人黃憲勝胞姊黃秀珍製作之108、109年銀行收支明細(他卷第20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1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芊葳公司)、另案扣押之芊葳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芊葳公司現金簿翻拍照片、芊葳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6665卷)第101至109頁、他卷第59至61、65至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1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憲勝)、另案扣押之黃憲勝WD外接硬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扣押物品列印資料、黃憲勝大嫂胡嘉麗手機內資料之翻拍照片、黃憲勝106年筆記本內頁照片(偵6665卷第69至71頁、他卷第91至102、85至89、184頁)、高公局北工處105至106年度、106至107年度、107至108年度、108至109年度之「木栅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之決標公告、高公局北工處109年6月10日北政字第1092260037號函所附105至106年度、106至107年度、107至108年度、108至109年度之「木栅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全卷資料影本(他卷第103至107、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4頁、偵6665卷第125至4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5至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4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針對同一年度之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多次向楊惠華或黃憲勝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在接近之時間、同一或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惠華、黃憲勝交付賄賂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求得標期間履行契約、取得工程款順利,故依得標年度、期間給予行賄款項,被告亦於每年度工程標案履約期間向得標廠商索賄收受,而由每年度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均係分別採購,標案日期有相當間隔,且需逐次進行驗收、撥款之流程以觀,難認有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應獨立成罪。是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4次針對不同年度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所為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非可採。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2萬元一節,有113年3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他卷第305頁),爰就被告所犯4罪,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㈣所示2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各為2萬元、3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核屬情節輕微,爰就其所犯此2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經查,被告收賄雖有不當,然其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此2次犯行收取之賄賂金額非高,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如事實欄㈠、㈣所示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自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之請求(本院卷第86至87頁),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時任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約僱水電工,竟不知廉 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施工廠商賄賂,實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各次犯行所獲利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靠儲蓄維生、與子女及配偶同住、需扶養90多歲之父母、父親臥病在床、母親有多重疾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參本院卷第91、93頁附之被告所提出其父母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辯護人固曾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7至88頁) 。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而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本案依法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 ㈦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宣告執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各次犯罪所得賄賂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依檢察官指示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無 2 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其中有4期,每期收5,000元 3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 4 106年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 5 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6 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7 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附表二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2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4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5 107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1萬元 6 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7 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1萬元 8 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萬5,000元 9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1萬5,000元 附表三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7年7月16日至107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2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4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5 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7 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 1萬元 8 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9 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1萬5,000元 10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1萬5,000元 附表四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 5,000元 2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5,000元 3 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1萬元 4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1萬元 5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無 6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無 7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無 8 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無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2萬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 事實欄㈡ 12萬5,000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 3 事實欄㈢ 14萬5,000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4 事實欄㈣ 3萬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