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訴-591-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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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和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 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和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溫和勳於民國112年4月4日之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沁宜」、「安妍Ann」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溫和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溫和勳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邱沁宜」、「安妍An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琇媛提供「E路發」APP,接續佯稱:完成認繳,分享大波段股票,已與主力財團溝通云云,致郭琇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及面交款項;再由溫和勳佯裝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道投資公司)之取款專員,於112年4月7日18時3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郭琇媛住處樓梯間,向郭琇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琇媛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及真道投資公司,溫和勳取得上開款項後則將之置於上址附近停車場,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郭琇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查本案被告溫和勳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琇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 案收據1張。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 ㈤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 ㈥告訴人手機拍攝照片、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 邱沁宜(圖示)」暨群組「步步為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16生效施行;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邱沁宜」、「安妍Ann」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面交收取116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被告犯行係於收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之交付上游,核被告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各次修正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12年4月7日所為,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是被告與「邱沁宜」、「安妍Ann」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新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 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3日繫屬於屏東地院,復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本案則係於113年3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審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頁,訴字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33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再丟包至附近停車場,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非微,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見偵卷第77頁),核係偽造之私文書 ,復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已如前述,依卷存事證復無何證據可積極證明其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至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丟包在上址附近之停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走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