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訴-595-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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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於網路上求職廣告認 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仁翔」之人介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遂與「廖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仁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宥羚詐稱「可提供金彩539開獎號碼,但要先加入會員,繳交保密費」云云,致黃宥羚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3時23分至4時18分間,計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李沂倫則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至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地之提款機,陸續提領黃宥羚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嗣黃宥羚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發現李沂倫當日係乘坐駱韋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沂倫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6、108至109、115至117頁,訴字卷第50、55、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羚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黃宥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黃宥羚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25至26、3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677號、第3124號、第3901號、第3902號、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3.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其聯絡者只有「廖仁翔」,不知道還有其他人,另載送其之駱韋運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而同案被告駱韋運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廖仁翔」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廖仁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廖仁翔」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依 「廖仁翔」指示,與「廖仁翔」以前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我沒有獲得報酬,我前 面約莫10幾號之前有拿到報酬,後面就沒拿到等語(訴字卷第57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