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訴-607-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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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暱稱「小隻」)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簿手。乙○○、甲○○、「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丁○○,向丁○○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9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下稱統一詠信門市),將含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3號1樓(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下稱統一碧綠門市),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甲○○則經「皮卡丘」指示要求乙○○領取本案包裹,乙○○遂於112年11月8日11時47分,至上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嗣經警方到場盤查乙○○,並當場扣得內含本案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再經乙○○配合與甲○○相約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利穗門市,下稱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包裹時,由警方循線逮捕甲○○,並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款卡、IPHONE8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3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參與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辯稱:伊的想法是伊幫暱稱「皮卡丘」之人領本案包裹,但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伊主觀上無詐欺、參與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 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丁○○,向被害人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5,000元補助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9時至統一詠信門市,將含有本案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碧綠門市,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被告甲○○則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共同被告乙○○領取本案包裹,共同被告乙○○遂於112年11月8日11時47分,至統一碧綠門市領取上揭包裹,嗣經警方到場盤查共同被告乙○○,並當場扣得內含上揭2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再經共同被告乙○○配合與被告甲○○相約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本案包裹時,由警方循線逮捕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31頁、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289頁、第295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第8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並經警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款卡、IPHONE8手機1支、現金24,300元等物,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檢察官所引事證尚無法合理推論被告對其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自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成立犯罪;然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可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預見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是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次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隨後由自己出面自該領取之親友處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查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見本院卷第103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其次,本案包裹係先寄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碧綠門市,被告甲○○則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共同被告乙○○領取上開包裹,共同被告乙○○領取後,經警攔查並配合與被告甲○○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包裹時,由警方循線逮捕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若係為特定人代領包裏,代領地點應係特定人住所或工作處附近特定超商,且亦無迂迴先寄至統一碧綠門市再由共同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之理,反而一開始即可直接寄至統一利穗門市;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自陳:伊扣案之手機中出現他人身分證之對話紀錄,是因為領包裹的人要繳款確認身分,所以這些包裹不是伊的,也不是被告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自陳:是「皮卡丘」叫伊領的,伊不知道其年籍資料,包裹資料也是他提供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共同被告乙○○、被告甲○○所領取之本案包裹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且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既非包裹之收件者,當共同被告乙○○於便利商店取貨時,向店員冒稱其為收件人,本質上已隱含有欺騙之意思在內,況被告甲○○既自陳稱並不知悉「皮卡丘」之年籍資料等語,實難認其與「皮卡丘」有何相當信賴關係,又被告甲○○之工作內容僅是代「皮卡丘」收受本案包裹,完成交易即可獲取款項1件1,000元,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如此輕鬆之工作內容,卻可輕易獲得上開費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觀諸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即暱稱「小隻」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不斷要求共同被告乙○○於領取本案包裹後拍照傳給自己,並稱「一張一張拍」等語,且共同被告乙○○所拍攝之照片內即是本案提款卡無訛,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佐,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陳稱其為「小隻」本人,與共同被告乙○○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3頁),倘被告甲○○事前不知悉本案包裹內為何物,當無命共同被告乙○○「一張一張」拍照之理,足徵被告甲○○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本案提款卡無訛。以上均足證被告甲○○知悉其命共同被告乙○○所領取、交付之本案包裹乃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卻仍按指示命共同被告乙○○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收受後並欲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直接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擔任「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甲○○外,尚有共同被告乙○○、「皮卡丘」,且此為被告甲○○所明知,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甲○○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帳戶、提款卡,以利用其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共同被告乙○○、「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故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帳戶、提款卡之人,除被 告甲○○外,尚有與共同被告乙○○、「皮卡丘」及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甲○○既係受「皮卡丘」之指示領取包裹,又命共同被告乙○○領取,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甲○○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記載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5,000元云云,既以施用詐術,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甲○○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審之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程度、均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個6個月、1個1歲半),目前從事消防配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份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供被告甲○○與上游聯繫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可佐,堪認係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使用另1支VIVO廠牌之手機與上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並非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採證之手機,另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使用上開手機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現金2萬4,300元,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財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包裹1個 Z00000000000 2 兆豐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