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訴-608-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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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凱翔加入綽號「阿智」、Telegram軟體暱稱「美國」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陳凱翔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陳凱翔與 所屬詐欺集團綽號「阿智」、Telegram軟體暱稱「美國」、自稱 「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關伊雯」等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自稱「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 關伊雯」之成年成員向石芳佯稱:群組成員集資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石芳陷於錯誤;再由陳凱翔持Telegram軟體 暱稱「美國」之人提供之ibon列印代碼,至7-11便利商店列印包 含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投資公司)印文之如附 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 議書」,再由陳凱翔持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在前開「商業操作收 據」上偽蓋「許宏瑋」印文1枚,並偽簽「許宏瑋」之署押1枚, 而偽造該等「商業操作收據」與「佈局合作協議書」。陳凱翔隨 即佯裝虎躍投資公司外務專員「許宏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段葛萊美社區,向石芳出 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許宏瑋」名義工作證後,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得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 「商業操作收據」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投資公司、許宏瑋,及生損害於石芳 對於款項交付對象判斷之正確性。陳凱翔取得之款項則交付所屬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下稱訴字卷】第112至119、125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凱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訴字卷第115頁、第128至1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芳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34至3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8至42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6至47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之照片(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10頁)、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見偵卷第95頁)與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11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部分,被告修正前後均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虎躍投資公司之職員,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所列印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於列印時上面即有虎躍投資公司之印文,且被告尚在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簽蓋「許宏瑋」之署押及印文,分別足以表示許宏瑋代虎躍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與虎躍投資公司與告訴人訂立該「佈局合作協議書」之用意。該等文書即為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當此一加重要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自稱「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關伊雯」之成年成員係以LINE通訊軟體此一一對一交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少,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綽號「阿智」、Telegram軟體暱稱「美國」、自稱「 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關伊雯」等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虎躍投資公司之印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虎躍投資公司之印文與「許宏瑋」之署押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及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文書之行為起訴,但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文書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則與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有吸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29頁)及本院訴訟繫屬中(見訴字卷第115頁、第128至129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且告訴人業已以原本已經「投資」款項需先行取回向銀行結清,結清後銀行才有辦法貸款25,000,000元繼續投資為由,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取回其本案受騙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所得,其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再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協議書,以取信告訴人,騙取1,000,000元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使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用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自行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取回其受騙款項,其損害已受填補等情(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但本案後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甚至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乾媽代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收據、協議書,為被告交付以取信告訴 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印章 、手機即為本案犯罪所持用之物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則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但該等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5914號執行沒收完畢,有該判決書(見訴字卷第83頁、第92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79頁)可查,則該等物品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許宏瑋,職位:外務專員) 陳凱翔 1張 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件扣押中 業已執行沒收完畢 2 「許宏瑋」印章 陳凱翔 1枚 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件扣押中 業已執行沒收完畢 3 智慧型手機 陳凱翔 1台 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件扣押中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業已執行沒收完畢 4 商業操作收據 陳凱翔 1張 偵卷第95頁(以正本附於上開卷頁) 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宏瑋」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佈局合作協議書 陳凱翔 1張 偵卷第111頁(以正本附於上開卷頁) 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