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訴-61-202411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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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中 )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衍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追查,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偽造姓名為「韓皓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14樓之5號」之身分證件1張,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將偽造之身分證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曉琳,再由蔡曉琳傳送予房東林素卿之方式而行使之,邱衍勳並偽以「韓皓天」之名義,與房東林素卿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上,在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署押5枚,並持向林素卿行使之,因而承租林素卿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嗣因邱衍勳積欠房租,林素卿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卻於112年7月25日收到「查無此址」之郵政退件,始知上情。 二、邱衍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Model Gun IP915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自上開時間起持有該槍枝,迄於112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許,林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整理其房屋時,發現本案槍枝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邱衍勳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4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229至233頁,訴字卷第41至43、110、305、311至312、頁379、385),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時、證人蔡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39至43頁,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韓皓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854號函、告訴人林素卿對韓皓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59至62、81至85、99、101至118、119至123、143至147頁,他卷第53頁),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供佐證。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任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傳送行使之本案偽造身分證固係圖檔,並非實體國民身分證,然其證明身分之功能與實體身分證並無二致,亦應屬前揭法條處罰之範疇而成立該罪。 (二)被告於本案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簽名偽造該文書,係 表明「韓皓天」有依文書內容向對方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私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韓皓天」之名義偽造本案租約,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韓皓天」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韓皓天」之人,被告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37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是基於為了承租林素卿房屋之單一 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之某時起至112年8月27日為警扣得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黃衍馗只有說是他朋友的,如果沒記錯,當時是「阿偉」之人,當我的面,將槍枝交與黃衍馗,再轉交給我,槍枝是黃衍馗交給我的等語(訴字卷第257頁),惟就黃衍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為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3至265頁),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名而將系爭 「韓皓天」國民身分證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曉琳,再由蔡曉琳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而行使之,損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偽以「韓皓天」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而偽造並行使之;且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本案租約上被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偵卷第101至115頁),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韓皓天」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訴字卷第27頁 2 未扣案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 偵卷第101至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