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3-訴-61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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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091、59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至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034、4843、4844、15941 、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於不詳地點,約定交付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後,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庚○○、壬○○、戊○○、己○○、癸○○、乙○○、甲○○(下合稱庚○○等7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乙、丙、丁欄),各該匯款旋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庚○○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7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庚○○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丁 欄所示至本案永豐帳戶乙節,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戶及我的手機不知道是誰拿走,我看到手機通知有錢入帳,停卡後變成警示戶,帳戶可能被盜用,我朋友可能知道我的帳號密碼然後交給詐欺集團,但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懷疑對象等語。 二、查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庚○○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因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偵字3034號卷二第115頁)及如附表戊欄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本案永豐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庚○○等7人匯入之上開贓款之用乙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未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帳戶是遭詐 欺集團盜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上填載之聯絡地址被告居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11樓,簡訊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資料填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變更上開帳戶聯繫行動電話,並臨櫃辦理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也綁定15個在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約定轉帳帳戶,該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以電話申辦掛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4091號卷第173頁、第179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106125號、同年3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324144號、同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03707號等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項目等證足考(偵字4091號卷第25至36頁、第111至115頁、第205頁),而前揭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被告之署押(偵字3034號卷二第115頁),均為被告所親簽,復為其直承在卷(偵字卷第4091號卷第177頁),循上堪認在庚○○等7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該帳戶是在被告所可得支配使用,且能知悉使用情形的情況中,此由被告亦供稱其係因看到手機而知道有錢入帳乙節(本院卷第85頁),益證明確。  ㈡又被告於警詢陳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賺5萬元,要在那裡住7天 如上述,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被(詐欺集團)控期間,不知道是那個帳戶被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可見被告確係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佐參庚○○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172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庚○○、甲○○其等個人遭騙匯入金額即各為49萬5,000元、20萬元之數,詐欺集團顯然完全無懼於鉅額贓款匯入該帳戶,且能迅將各該筆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衡情詐欺集團應係已由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相關資料而得以操作款項進出,始能於收受贓款後旋即轉出以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是本案永豐帳戶在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顯係由於被告無違真意之自願交付,並非遭他人盜用所致。  ㈢再繹諸被告就是否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乙節,其於偵訊時先辯 稱:我是開立數位帳戶,我的雙證件資料都在詐騙集團手上,對方冒用我身分打電話給銀行,先掛失,再說要補卡,銀行把卡片寄給對方,因為我遭詐騙過,所以我的資料應該在他們手機內,我只是玩遊戲去辦本案永豐帳戶,所以我沒發覺盜用的事等語(偵字4091號卷第67至73頁)。續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同心匯社區交出去的是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0月6日遭查扣後離開現場約1個月即同年11月間,我同樣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的相關訊息,跟對方聯繫之後,在福德一路我家樓下把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使用,我沒有收費,那人一直傳訊息給我,我看到帳戶內一直有錢進來,就自己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本案永豐帳戶等語(金訴字第26號卷第377頁)。繼又於警詢時改稱:本案永豐帳戶可能被盜用,我把帳戶及密碼交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之後他把密碼改掉,大約7天後我無法登入,我就打電話給銀行客服停掉帳戶等語(立字4383號卷第18至19頁)。復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永豐帳戶可能被盜用,我只有交第一銀行帳戶,但本案永豐帳戶及我的手機可能是被不知道是誰的人拿走,我看手機知道有錢入帳,停卡後變成警示戶,本案永豐帳戶是我在使用,只有數位銀行,沒有提款卡、存摺,朋友可能知道本案永豐帳戶的帳號密碼,可能是我朋友交給詐欺集團,這朋友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懷疑的對象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其就本案永豐帳戶究竟如何由他人使用乙節,先辯稱遭詐欺集團詐取個資後冒用身分補卡使用、又改稱是自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又改稱帳戶密碼交給其網路認識的人後被改掉密碼後遭盜用、再改稱帳戶沒有提款卡且不知道是誰將帳號密碼拿去交給詐欺集團,被告上開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如何由他人使用等節,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供詞互有矛盾,是其所辯情節,毫不值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永豐帳戶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雙證件 ,詐欺集團以其個資申辦新卡補發使用云云。然本案永豐帳戶在庚○○等7人遭騙匯款前後,該帳戶登記之個人資料包含簡訊動態通知號碼,均為被告所用,與帳戶資料遭更改後盜用情節,全然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銀行函文亦明載該帳戶為數位帳戶無提款卡,僅於前揭時間以電話掛失並無補發新卡等節,此亦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申請補發新卡云云不合,被告前開辯詞,無稽尤甚。何況一般民眾遭詐騙重要之個人證件,為免遭不法使用,應前往警政單位備案保留訴權,但其辯稱遭騙上情,不但毫無舉證可實其說,也無任何報案紀錄可查,此悖常情至甚,遑論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2日、111年9月29日、同年11月16日多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新北○○○○○○○○新北汐戶字第1125725125號函暨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附件可稽(偵字4091號卷第189至202頁),其既知身分證為重要個人證件而前往申請補發,但卻未將其遭騙身分證等事,向警政機關報案或備案以存留紀錄,此更與常情相違,尤見其辯稱遭騙交付身分證云云,乃屬虛捏之詞,委無足取。  ㈤基上,被告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使用 作為幫助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然因被告就其交付時間有多種說法,且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同心匯社區遭查獲時,當場未扣得本案永豐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間似不宜逕認係111年9月間為之,因認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間,應至少在本案告訴人即庚○○等7人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前之111年11月15日前,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595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3、4844、15941、1818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庚○○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庚○○等7人受有共計17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供述前後矛盾不一,縱有銀行證明文書在卷仍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僅與戊○○、庚○○、乙○○及壬○○成立分期給付之和解,但迄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本院卷第88-1頁、第153至154頁和解筆錄),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庚○○等7人財產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4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曾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之素行(本院卷第159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其提供1個帳戶可以賺5萬元,要待在那裡7天(偵字3034號卷一第66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被(詐欺集團)控期間,不知道是那個帳戶被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被告確曾於被控期間,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庚○○等7人受騙也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顯見該帳戶於被告遭查獲後仍繼續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被告顯已獲得上述報酬,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否認有收取費用或獲得報酬,與前述事證不符,顯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其餘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上開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辛○○、林思吟、周禹境移送 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起訴書編號21 庚○○ 同併4091/5954/3034/4843/4844號 111年9月起,告訴人庚○○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進入頁面後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自稱「賴憲政」之人以訊息表示欲討論股票,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給告訴人(名稱:鐘慧婷,ID:不詳)佯稱討論股票並使告訴人借貸款,後復提供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恆通客服專員No.088」(ID:@638owcpv)告知股票交易資訊並使告訴人欲投資匯款時連絡該專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30許 49萬5,000元 (1)庚○○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193至195頁、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11至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75頁) (3)庚○○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55頁) (4)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57至62頁) (5)庚○○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第77至79頁)  (6)被告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號及交易明細1份(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二)第115至145頁) 2 起訴書編號22壬○○ 同併3034/15941號 111年10月起,告訴人壬○○透過朋友介紹一個投資群組(名稱:A談股聚金),內有一投資老師LINE暱稱「孫安琪」使告訴人下載一恆通APP網站(網址:http://app.bnsdnbknqwe.com/)進行投資獲利,並稱穩賺不賠,於告訴人加入恆通APP網站會員後由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接洽後續投資儲值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4萬元 (1)壬○○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03至205頁、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67至69頁) (2)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1至72頁) (3)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89至93頁) (4)手機截圖照片(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95至111頁) (5)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113至11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5至76頁) (8)同編號1戊欄(6) 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 17萬元 3 起訴書編號23戊○○ 同併3034號 111年10月8日起,LINE名稱為「安琪」之人將告訴人戊○○加為好友並開始聊天,安琪介紹投資股票資訊復將告訴人拉進LINE名稱為「白金VIP」之群組,引導告訴人至網址:https://app.bnsdnbknqwe.com/上安裝名稱為「恆通」股票軟體申購股票,申購完成後向LINE名稱為「恆通客服專員NO.088」之人表示,該專員便傳送匯款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24分許) 18萬元 (1)戊○○11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07至210頁) (2)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13至319頁) (3)同編號1戊欄(6) 4 起訴書編號24己○○ 同併3034/15941號 111年9月25日起,告訴人己○○於LINE收到名稱為「安琪」之人以訊息表示得投資股票,後提供網址:(https://filesend.standardnotes.com)並向告訴人表示得由其操作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 50萬 (1)己○○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11至212頁、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25至27頁) (2)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29至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存摺影本(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7至43頁) (4)對話紀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49至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3頁) (7)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3年度立字第4383號第35頁) (8)同編號1戊欄(6) 5 起訴書編號38癸○○ 同併4091/5954/3034/4843/4844號 告訴人癸○○於111年8月24日,收到Facebook名稱【ParesJason】個人資料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pares.jason?mibextid=ZbWKwL】傳送的Facebook陌生訊息,對方告知告訴人得加入LINEID:【hanhan5678】帳號名:【陳品涵】為好友,獲得推薦股票或相關技術分析,後對方表示有心股票得協助告訴人申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癸○○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1至13頁、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13至2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9頁) (3)對話紀錄(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37至41頁) (4)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5至16頁、45至47頁) (5)癸○○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明細、對方證件照片(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43頁) (6)同編號1戊欄(6) 6 起訴書編號39乙○○ 同併3034號 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初起,瀏覽臉書廣告,並加入廣告提及之LINE帳號(名稱:劉嘉玲-散戶集中營),並教導申購股票,後請告訴人下載APP(名稱:恆通)並透過APP內之客服連接LINE名稱為恆通客服專員NO.0888(LINE帳號為@638owcpy),專員會告知申購成功之股票,並提供匯款帳戶,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9萬元 (1)乙○○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丙○112年度偵字4836卷(二)第343至345頁) (2)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47至350頁、第355頁) (3)同編號1戊欄(6) 7 起訴書編號40甲○○ 同併3034/18184號 於111年8月中旬,告訴人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名稱為「劉千慧」之人,並稱有一股票賺錢方法復邀請告訴人加入一LINE群組,後群內一老師佯稱匯款新台幣8888元成為會員後可獲得禮品,告訴人收受禮品後不疑有,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APP,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54分許 20萬元 (1)甲○○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21至224頁、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27至3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士檢113年偵字第18184號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33至3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35頁) (5)甲○○提供之與網址內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3年度立字第5236號第37至39頁) (6)同編號1戊欄(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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