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訴-61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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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強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孫台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台鳳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台鳳受榮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榛公司)實際負責人梁 豫德(後改名梁晉誠,已歿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之託,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4年5月26日解散登記日止,掛名擔任榮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依梁豫德指示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並將其個人私章交付梁豫德使用。周文強係鐿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鐿鑫公司)負責人。周文強明知榮榛公司並未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祼銅線,竟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孫台鳳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孫台鳳於103年5月21日,依梁豫德指示,以榮榛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代表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於103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21日授信期間,榮榛公司得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進口融資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之額度。  ㈡嗣梁豫德於103年12月12日即依上開綜合授信合約之約定,以 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金額197萬9,67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9/03564/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並無鋅錠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7萬6,970元)、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2月15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鐿鑫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  ㈢梁豫德於103年12月27日復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 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95萬48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9/03567/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並無鋅錠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偽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5萬480元)、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2月30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㈣梁豫德於104年1月6日再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次零頭裸銅 線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80萬2,598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9/03570/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並無次零頭裸銅線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N00000000」、金額180萬2,598元)、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4年1月9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 二、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梁豫德、孫台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梁豫德、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102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52、96、111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鐿鑫公司會計邱律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3至40、59至64、277至285、343至347、頁、偵卷二第385至391頁),並有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之綜合授信契約、榮榛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銀行開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榮榛公司匯票付款申請書、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鐿鑫公司之出貨單、鐿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鐿鑫公司簽發之匯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鐿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周文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周文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榮榛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23、55至69、71至77、79至87頁、偵卷一第19、29、57、137至138、153頁、偵卷二第9、11、84頁),足認被告孫台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間上開 3次交易均為真,僅係嗣後取消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文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我是鐿鑫 公司負責人,公司是我成立的,從公司成立時起至104年3月,我都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存摺、提款卡、大小章、發票章都由我保管,我要領錢、轉帳、匯款再交給鐿鑫公司會計邱律榕辦理。公司發票放邱律榕那邊,但要經過我同意,邱律榕才能開發票。鐿鑫公司從99年成立時起都沒有營業,沒有營業額,沒有營收,直到賣這筆訂單給榮榛公司時,都沒有賣過鋅錠或裸銅線,實際上沒有賣出東西過。梁豫德103年中才進我們公司,只幫我拉到一個案件,就是本案這家榮榛公司,案件內容是跟我們買鋅錠或裸銅線,金額約100至200萬間,開給榮榛公司的發票,是梁豫德幫我接案的時候開的,我有同意他開發票,我們要賣給榮榛公司的鋅錠、銅線,鐿鑫公司都沒有庫存,要另外訂貨,但我找不到當初是跟哪家廠商訂貨,我們主要供貨商名稱我已經忘了。我們沒有出貨鋅錠給榮榛公司。本案3張鐿鑫公司的出貨單上的大小章是梁豫德拿來給我蓋,或我拿大小章給他蓋,如果是我拿大小章給他蓋的情況,他都會跟我講用途,我會看過文件內容後,再把章交給他。後來因為梁豫德說訂單取消,我不清楚取消原因,我就請邱律榕匯款給對方。公司經營到104年左右,當時生意不好就結束營業了等語(偵卷一第277至285、343至347頁、偵卷二第385至391頁)。  ㈡證人邱律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我103至105年間為 鐿鑫公司會計,鐿鑫公司的負責人是周文強,我的工作是依周文強指示到銀行匯款,其他都是周文強負責。我依周文強的指示將鐿鑫公司款項匯到榮榛公司,我填好銀行單據,會交給周文強檢查有無錯誤,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都是周文強保管,我向他拿公司大小章,到銀行辦匯款,辦完後,將單據、存摺、印鑑交還周文強等語(偵卷一第59至64、273至285頁)。  ㈢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案CZ00000000、CZ00000000 、NN00000000發票,查證結果分別為「查無資料」、「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及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可憑(偵卷一第57、137至138頁)。  ㈣由此可見,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自99年設立時起未曾實際營業,未曾與他人實際交易鋅錠及裸銅線,並無貨源,且本案3次交易均未實際出貨。而鐿鑫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周文強保管,如他人需使用,須經被告周文強之同意。本案3份買賣合約書、3張出貨單、3張發票上鐿鑫公司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周文強自行用印,或由被告周文強瞭解內容後,授權他人用印。又被告周文強於本案臺灣銀行3次撥款後,均分別於撥款當日隨即指示員工將款項悉數轉匯予榮榛公司或其個人帳戶私用;本案所涉之3次交易,均無端取消;且103年12月12日至15日、與同年12月27日至30日押匯之交易項目均為「鋅錠」,而若前次交易果真係經取消,當不致其後再為相同交易,然被告周文強等人竟再為相同內容之交易並再取消,凡此均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與榮榛公司間有關本案鋅錠及裸銅線之交易為偽,而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將鐿鑫公司大小章、發票分別蓋於虛偽3張買賣合約書、3張統一發票、3張出貨單,並持以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使該行誤信交易為真實,而將上開款項撥入鐿鑫公司帳戶。是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周文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如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文強就提供虛偽出貨單予臺灣銀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罪,就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及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成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孫台鳳雖不具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身分,惟其既係幫助有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周文強實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孫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周文強就上開犯行,與梁豫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文強於103年12月12日至15日、同年12月27日至30日、 104年1月6日至9日向臺灣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間隔不久,可認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周文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孫台鳳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孫台鳳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周文強身為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竟開立虛偽不 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臺灣銀行詐貸,被告孫台鳳就上開行為竟提供幫助,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孫台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發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周文強自述高中肄業、已婚、有2明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8至10萬元,被告孫台鳳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子女,從事清潔工,日新約1,3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台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周文強向臺灣銀行詐得之附表編號2款項195萬480元, 經其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5萬480元;其向臺灣銀行詐得之附表編號3款項180萬2,598元,經被告周文強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賬戶,再由榮榛公司轉匯100萬至被告周文強之帳戶,故被告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萬598元,共計295萬1,07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臺銀撥款時間 臺銀撥款金額 (新臺幣) 從鐿鑫公司富邦帳戶轉匯情形 1 103.12.16 197萬9,670元 103.12.16先轉匯100萬元至周文強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匯97萬9,670元至榮榛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12.17先轉匯105萬元至周文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103.12.30 195萬480元 103.12.30轉帳195萬元至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01.09 180萬2,598元 104.01.09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4.01.12又從榮榛公司中信帳戶轉100萬元至周文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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