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訴-61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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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理」、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及其等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論罪,詳下述)。由乙○○擔任1號車手,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甲○○則擔任2號負責收水、監控,負責監控被害人及取款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即收水)之工作。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向丙○○佯裝為「鴻運投資」人員、「安智投資」人員、「怡安」等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丙○○於112年12月間,2度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涉案車手,另由警偵辦中),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惟因丙○○察覺受騙而於113年1月19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嗣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理」、行為時為少年之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向丙○○佯稱:另需繳款云云,丙○○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S&D COFFEE」咖啡店面交95萬元,甲○○及乙○○則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咖啡店,由甲○○在咖啡店外監控、回報現場狀況,由乙○○出示偽造之「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向丙○○收取款項(95萬元餌鈔,內含真鈔2,0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發還丙○○具領保管),並交付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丙○○,而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冠宇及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後,乙○○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復經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開咖啡店對面之餐廳)內,逮捕甲○○,其等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甲○○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35、89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94至95、103至104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法官訊問及審理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0至15、16至17、18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15至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3號卷13至15、79至83、85至87反面、151至157頁)、證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共同被告林保勛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卷內警卷第9至2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7至8、42正反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卷第33至39、103至108、109至117頁)相符,並有內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及共犯少年乙○○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共犯少年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537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案件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嘉義市政府手機勘查同意書、扣案甲○○iPHONE 10手機採證照片、扣案林保勛iPHONE 10採證照片、扣案甲○○iPHONE 10手機與扣案林保勛iPHONE 10手機對話紀錄比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案件之113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30至34、41、46、53至83、170至17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3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警卷第1、28至45、50至9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48至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本案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理」、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乙○○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於告訴人丙○○假意面交時,被告及少年乙○○即先後經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適用,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監控等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悔意;又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衡以被告之素行 (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85頁),與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33、35頁),並有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60至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少年乙○○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1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裁定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有上開案件宣示筆錄、少年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2頁)存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犯行查無關聯性,亦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本案犯行因屬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 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甲○○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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