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M-113-訴-617-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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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白俊龍 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白俊龍(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前於通緝到院後,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6、228-1、228-2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6時、114年1月6日15時30分許準備程序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拘提無著,而被告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北檢力賢113助2502字第114900077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38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186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6、255、257、269至299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