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3-訴-62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志誠」之人要求其向他人拿取現金,再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之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依指示收取、放置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王清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 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並配戴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華醫院,向丁○佯稱為新社投顧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款項予王清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以交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 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並配戴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於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向丙○○佯稱為新社投顧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款項予王清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丙○○。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以交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清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丁○、丙○○佯稱 為新社投顧專員並收取上揭款項,且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2日在網路上看到外務員求職廣告而與對方連繫,並與「碩碩」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碩碩」稱其是聚鑫公司人才招募窗口,表示聚鑫公司正在招聘負責協助交收客戶文件與款項之外務員,被告於同年月4日經通知通過線上面試,未來工作將透過「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聯絡安排。被告認為所應徵的聚鑫公司是人力派遣公司,代表各投資公司外務員,幫客戶與投資公司兼跑腿送資料或轉交金錢,並不知道做的工作是詐欺車手,且被告都是用本名與客戶接洽,所以主觀上認為是幫投資公司去跟客戶接洽,拿客戶投資的款項,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是詐欺的犯意。被告在收到派出所電話通知製作筆錄時,曾有詢問「陳志誠」,「陳志誠」告知被告說應該是客戶之間的糾紛,被告覺得奇怪,自己主動前往楠梓派出所報案,如果被告有詐欺的故意,不可能自己主動去報案,再者被告每個跑腿的工作只有獲利500元,也與一般詐欺車手抽成的情況不吻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志誠」指示,於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華醫院,向丁○收取10萬元;又於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向丙○○收取15萬元,並將上開收得款項放置於「陳志誠」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23至26頁、本院卷第124至1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79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使用「新社投顧AP P」投資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即可獲利之假投資詐欺手法行騙,因此均陷於錯誤,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於Youtube上觀看影片,見一位「蘇松泙老師」自稱投資大師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暱稱「陳鈺婷」給我「同舟共濟166」之投資群組,每日都會有股票訊息,並問我何時要投入資金,隨後介紹我「新社投顧-姜經理」,請我下載新社投顧APP,教我如何操作買債券。我就與姜經理預約面交投資款時間,面交當日我向姜經理表示我已抵達,隨後姜經理詢問我的衣著特徵,並告知前來領錢之專員,被告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確認,我把錢給被告並簽立收據,依照指示拍照回傳給姜經理,被告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阿姨丁○介紹投資助教「陳鈺婷」,對方便將我加入「同舟共濟166」之投資群組,要我照著群組對話內容學習,並介紹我「新社投顧-姜經理」,姜經理請我下載新社投顧APP,教我如何操作買債券,並指派專員與我預約面交投資款時間,面交當日被告有出示工作證,但因面交地點只有我與被告,我無多問就把錢給被告,被告有給我簽收據,我當下將收據拍照回傳給姜經理,被告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復有告訴人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虛假APP擷圖、萬華醫院地圖照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2張、面交全家超商地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5、59、61至7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引導告訴人丁○、丙○○下載不實之「新社投顧APP」投資應用程式,佯稱須以現金儲值進投資應用程式購買債券云云,致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又被告依「陳志誠」指示向告訴人丁○、丙○○收取現金,再將現金放置於指定停車場某車輛輪胎上,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告訴人丁○、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所騙,而依指示交付10萬、15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係經LINE暱稱「碩碩」面試後才加入「陳志誠」,並依「陳志誠」指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停車場車輛輪胎上,後續會有人至現場收取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丁○、丙○○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面試與指揮被告之「碩碩」、「陳志誠」,以及收款之收水,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應知之甚詳。  ⒊此外,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自高雄特別北上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放置於停車場某車輛之輪胎上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自承:這份工作是我於113年1月2日在臉書一頁式廣告找到,對方自稱「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但我沒有查證過是否確有該公司,地址、負責人、聯絡資訊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親自見過面,工作內容是收文件,公司有無幫我保勞健保我也沒查證。面試是用LINE與「碩碩」面試,他說這是派遣工作,問我工作經歷後,便叫我加入外務部經理「陳志誠」。「陳志誠」說怕重複報開銷且有客戶簽名個資問題,叫我每天都要刪除與他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自陳係應徵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卻配戴新社投顧工作證及交予告訴人丁○、丙○○「新社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又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  ⒋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陳志誠」派工作給我,叫我跟客戶 面交取款,並要求我於過程中全程戴耳機保持通話,我向客戶出示工作證、確認完款項收款並簽立現儲憑證收據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放錢後拍照給「陳志誠」並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並將款項放置地上或輪胎上等啟人疑竇之處,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曾任職服務業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有被告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陳志誠」指示分別向告訴人丁○、丙○○收取現金之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陳志誠」指使將收得款項放置於停車場車輛輪胎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12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儲憑證 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志誠」、「碩碩」、「陳鈺婷」、「新社投顧-姜 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已分別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調解,其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陳志誠」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報酬分別為9,626元、10,0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91頁),是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9,66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1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1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4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