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訴-625-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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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韶恩 選任辯護人 張尊翔律師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韶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韶恩與李宜展為前男女朋友,胡韶恩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李宜展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李宜展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密碼,開啟該手機,瀏覽李宜展與戴瑜君(暱稱戴雨凡)於通訊軟體LINE上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上開非公開之對話紀錄。嗣胡韶恩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6日23時55分許),將上開翻拍之對話紀錄傳送給李宜展,李宜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戴瑜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胡韶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戴瑜君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展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瀏覽本案對話 紀錄,並持其手機將本案對話紀錄照相,嗣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係陪告訴人去應酬,告訴人喝醉酒使用手機後,本案手機是解鎖的狀態,被告並無輸入本案手機密碼解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瀏覽本案對話紀 錄,復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翻拍本案對話紀錄,嗣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分許,將翻拍之照片傳送給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56、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自111年12月起 至112年8月止交往,交往期間本案手機設有密碼,解鎖方式是以指紋或滑圖形解鎖。我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手機密碼,交往期間也不太會把手機交給被告使用或把玩,我很注重隱私,不同意被告未經我允許偷看手機,我不知道她如何知道本案手機密碼,但我猜測可能是我在輸入時她看到。我使用完手機的習慣是按一下進入待機模式,因為要省電,等下次要再使用時,就要再輸入一次密碼,所以不可能有未經我同意,手機已解鎖讓人有辦法看的情形。本案手機在未使用狀況下大約30秒會自動上鎖,基本上我睡覺時手機一定在我旁邊,有可能被告趁我睡著時拿我的手機解開密碼。我很少喝酒到沒有意識,且我有自己的司機送我回家,縱使喝完酒使用手機,使用手機的習慣還是一樣,不可能讓手機處於未解鎖讓人有辦法看的狀態,也沒有喝醉後手機尚未自動上鎖,被告就拿我手機使用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明確。 ㈢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其手機設有密碼、未 曾告知被告本案手機密碼,亦未同意被告查看本案手機等節,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證述,佐以告訴人證稱本案手機在未使用狀況下約30秒會自動上鎖,其在未使用手機時均會關閉螢幕進入待機模式,如欲使用手機須再次解鎖等情,與一般人日常使用手機習慣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趁告訴人酒醉使用手機,手機未上鎖時,拍本案對話紀錄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於交往期間與告訴人同居生活(見他卷第91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其在被告面前解鎖與使用手機不會隱藏與避諱,為方便開啟手機,本案手機之圖形鎖密碼並不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可能見告訴人滑圖形解鎖而猜測出其手機密碼,亦可能係趁告訴人睡著後,以其指紋解鎖,而於上揭時、地以輸入告訴人圖形密碼或指紋密碼之方式解鎖本案手機並瀏覽本案對話紀錄。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輸入手機密碼並瀏覽本案對話紀錄,進而竊錄本案對話紀錄等節,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㈡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竊錄本案 手機內之本案對話紀錄,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本案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為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認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 感情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入侵本案手機後,復竊錄本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務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錄本案對話紀錄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無故輸入本案手機密碼解鎖,逕自瀏覽並以手機翻拍本案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嗣將翻拍之本案對話紀錄傳送給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蒞庭檢察官補充之罪名)云云。 ㈡按刑法第359條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 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59條之「取得」應限於透過電腦的使用複製、下載等方式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既係以自己所有之手機竊錄本案對話紀錄而另行製造電磁紀錄,顯非以電腦指令移轉他人所有電磁紀錄,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㈢至公訴人稱本案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然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當之。查被告僅翻拍本案對話紀錄,並將翻拍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並未將本案對話紀錄散布予不特定人或讓第三人知悉,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造成告訴人、戴瑜君利益受有損害之危險,自不合於上開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