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3-訴-626-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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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正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翁鈺堂執行勤務時,見馬志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疑似有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情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而請馬志正停車,欲現場製單舉發時,馬志正先消極不配合,復為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明知翁鈺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可預見再駕車移動,會造成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左前方之翁鈺堂身體傷害之可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致碰撞到翁鈺堂,翁鈺堂因而向後跌倒在地,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駕駛本案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翁鈺堂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翁鈺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馬志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志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翁鈺堂盤查 並開立罰單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狀況是我停在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口的停車格,接到小朋友上車準備離開,我倒車後退,準備往左切入車道中,就遭告訴人敲車窗攔停,說我違規停車,但我認為我並沒有違規臨停在紅線上,不用接受檢查,當我要開車離開時,我不斷大聲對告訴人說:你走開、我沒有違規,他則不斷喝斥我下車,並推我的車子自己假裝往後倒找我麻煩,我沒有任何違規行為,告訴人亦非因我開車而跌倒,並無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準備接子女,因疑似違規 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而遭執行轄區內護童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盤查並開立罰單,嗣該罰單經被告為交通違規申訴,申訴結果為撤銷舉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29至32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59至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7、40至4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47至55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04798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42、74至7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0至65、69至81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16:23:18至16:23:38 畫面可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內正在繫安全帶,其駕駛車輛未完 整停在停車格內,車頭及車輪朝左前方方向。 被告:沒有啊我…我停車格…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耶!你有停進…你有停停車格嗎? 被告:我退出來要轉啊! 告訴人:我提醒你,我跟你講啊,你這個紅線,我當然跟你 講啊! 被告:你幹嘛…幹嘛敲我的那個啦? 告訴人:不然要開單嗎?你紅線捏(臺語)。 被告:什麼叫要開單?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大哥。 被告:我剛剛就停停車格後退嘛。 告訴人:那我看到現在就是紅線嘛,大哥。 被告:那我現在停進來,你到底要怎樣啦? 告訴人:那你請你出示證件嘛。 被告:什麼證件啦,莫名其妙。 告訴人:對啊,麻煩請你出示證件,我依規定給你告發,這 樣可以嗎?請你出示證件,請你出示證件,大哥,你現在違規…紅線…紅線停車… 被告:我跟你講,我一連串動作…我沒有要理你,你去調…你 去調… ⑵畫面時間16:23:54至16:24:24 告訴人以右手指著被告,並大喊下車,被告則朝左前方旋轉 方向盤,欲駛出停車格,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握住車輛窗框,雙方不停爭執。 告訴人:停車,你下車,你停車…你停車…你停車,你不要妨 礙公務喔,你停車…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 告訴人:你先停車喔。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請你跟我講。 告訴人:我現在請你停車,你紅線違規,我現在要告發你。 被告:我沒有違規。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 被告:我停停車格,你問我的小孩子,他們上車…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 車不要撞到我。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 告訴人: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 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請你把你車停好。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你要告發我什麼?你要告發 我什麼? 告訴人:紅線臨停,請你把他停好… ⑶畫面時間16:24:25至16:24:52 畫面突然傾斜朝天空拍攝,並可聽見告訴人發出掙扎聲音, 旋即可見告訴人左腳彎曲坐在地上,以左手指著被告。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不要…,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 告訴人:你不要再動,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我沒有違規喔,這麼多…這麼多…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 被告:我沒有撞到你喔!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你不要再動了,請你停車 。(拿起對講機呼叫支援) ⑷畫面時間16:24:53至16:25:40 被告停車並自駕駛座下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 ⒉本院勘驗現場民眾側錄影像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5至66、81至84頁),節錄重點如下: 畫面可見告訴人背對鏡頭站立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告訴人 略朝其右前方斜站,並以左腿抵住本案車輛,試圖阻止被告前進,且不停重複向被告稱: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略微朝其左前方前進,告訴人抵住車輛的左腿因來不及收回,而遭本案車輛碰撞,使告訴人無法維持站立,並朝後方依序由臀部、背部呈大字型倒下後坐起。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日告訴人身著員警制服、配戴密錄器及警用無線電,並多次向被告表示其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請被告停車處理等情,足認被告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應可清楚見聞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公務員。另依上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因疑似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經告訴人敲車窗提醒,請被告出示證件及停車,並多次向被告強調請停車、不要再往前以免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亦以左腳抵住車輛,阻止本案車輛往前,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側,非常靠近車輛左前側,應可預見再駕車前進,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仍未停車與下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朝左前方移動,致告訴人左腿因來不及收回,遭本案車輛碰撞而無法維持站立往後跌倒,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與告訴人往後跌倒所應受之傷勢部位吻合,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⒋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 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準此,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違規於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情事,然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對疑似違規停車之車輛或駕駛人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並向疑似違規停車之被告要求停車、出示證件等行為,在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告訴人認定其違規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題,自不能執此認為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駕駛本案車輛碰撞告訴人,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抗辯其無交通違規而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以及並未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推本案車輛、假裝往後跌倒云云,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東湖國小校門口及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前之監 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無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究有無違規情事,並不影響其所為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故意,而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已達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 人,因疑似交通違規遭攔停,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不滿,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不為,反情緒失控,不顧告訴人已站在左前方阻擋,仍逕自駕車移動而撞擊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已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案發時,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因此較難控制情緒,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自由業(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