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3-訴-628-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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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15分至17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朋榛。嗣因張 朋榛另案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11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張朋榛,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295公克、0.2288公克),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張朋榛,並向其收取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4月21日早上接近中午時,在捷運劍潭站請張朋榛先給我2,000元,我再去幫她到三重信義公園向上游「狗兄」拿毒品,我自己也有出2,000元,共交給「狗兄」4,000元,他交給我4小包,我才在17時15至44分許跟張朋榛相約在淡水捷運站三號出口見面交付,並未賺得任何利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按照卷內對話記錄及通聯紀錄可知,案發前一天係張朋榛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毒品,並請被告送到三民國中捷運站,被告有先打電話告知張朋榛要向「狗兄」購買,並要求先拿2,000元才能去購買,但因沒有買到毒品,所以在隔天才傳簡訊告知張朋榛昨天沒有拿到,並相約淡水捷運站3號出口交付毒品,被告之所以幫張朋榛購買毒品,是因為曾經同居並交往,故僅係基於協助朋友而合資購買,有關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亦僅有張朋榛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收取張朋榛2,000元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外,並據證人張朋榛於警詢(他卷第24-26、139-140頁)、偵查(他卷第151-15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23-136頁)證稱:我因竊盜另案遭查扣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由被告在111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左右賣給我的等情一致,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固對該次交易之過程、地點前後有所反覆,惟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之簡訊對話記錄、被告之通聯紀錄、淡水捷運站照片等資料後,張朋榛已可確認交易地點是在淡水捷運站3號出口(本院卷第133-134頁),而其證述復核與其遭逮捕時之照片9張(他卷第49-53頁)、其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他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22日對張朋榛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9-3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51頁)等資料所示內容相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單獨前去向上游購買毒品,且未告知張朋榛此次係合資購買(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張朋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調貨買毒品,也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與地點,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會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27、129、131頁),是本件被告無論係先收取價金後,再單獨購得毒品折返交付,或係被告直接將手上所持有之毒品現貨交付並收取現金,被告之行為既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買主張朋榛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均已得認被告係居於賣方地位與張朋榛交易本件毒品。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21日接近中午 時先在捷運劍潭站收取張朋榛2,000元價金,再自行加碼2,000元合資,前往三重信義公園向「狗兄」購買毒品云云。然稽之被告之通聯紀錄,可見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至17時許交易期間,其通訊基地台位置多位在士林區,嗣才通過北投區而抵達淡水區(他卷第67頁),與其所辯曾前往三重地區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乙情,已有不符;另參以被告與張朋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見111年4月20日21至22時許張朋榛分別傳送「加我的電話號碼幫我送來然後東西的話打火機還有球我在三民國中站等你」、「到了那裡該拿都有嗎」、「德聖街67號」等簡訊予被告,惟被告直到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才撥打1通未接來電予張朋榛,嗣被告於16至17時許始陸續傳送「昨天沒拿到,現在人在拿那」、「3號出口」、「地址給我」予張朋榛(他卷第55頁),其間均無聯繫需先見面交付款項之情,與張朋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0日傳送簡訊後至111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來電期間,我與被告沒有見面,不可能在交易之前就將價金交給被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4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先收取張朋榛之價金,再合資前往三重購買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益見其係獨立基於賣家之地位完成本件交易。 (四)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 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本院卷第83-1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發生時跟張朋榛感情不睦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以被告跟張朋榛案發時之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居間合資購買毒品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由其願意與張朋榛相約在離雙方住處均無地緣關係,特別往返距離甚遠之淡水捷運站交易乙節觀之,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本次交易牟利之意圖,又被告及辯護人無法提出被告確係基於非營利之意圖之反證,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屬 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單一,對價僅為2,0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量處前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查其悔悟之心;復參以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83-11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1頁),惟比對卷附通聯紀錄,被告聯繫張朋榛為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其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他卷第67頁),與扣案手機不符,堪認被告前開記憶有誤。而被告於本案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本案被告向張朋榛所收取2,000元之購毒價金,不問成本,均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2包,業已交付張朋榛,且已於張 朋榛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等)中扣案,有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應於張朋榛所犯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再對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