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M-113-訴-62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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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62、80、90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A、B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告訴人丙○○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A、B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仲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A、B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A、B,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被   告 陳益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賢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帳戶後,遂以LINE暱稱「筱晴」、「豐利開戶經理」,向丙○○佯稱:可提供與大戶一起操盤之投資計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黃凱暉(其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匯52萬元至本案帳戶A,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自本案帳戶A,轉匯45萬0,010元至本案帳戶B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110年至或111年間,向LINE暱稱不詳之人申辦貸款,因對方表示可為其製作金流紀錄,方便申貸,始交付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收執聯 告訴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由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A,再自本案帳戶A轉匯本案帳戶B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5號數位採證報告 經數位採證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查無111年間之對話紀錄,而該手機內110年間之對話紀錄,並無其所辯關於申辦貸款相關對話內容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等案件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223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另案被告黃凱暉因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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