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訴-632-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榮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99號、第27117號、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思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8日之期間內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劉思榮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劉思榮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楊昇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分經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思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原係其持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背面夾層,我要使用提款卡才發現遺失,就有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是遺失提款卡,被告將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收納,或許庭上認為被告保管提款卡的方式不夠謹慎,但保管不慎遭人利用,與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兩回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經常遺失物品,不見得每次都能準確回憶,或是特定遺失的具體時間和情形,往往只能從事後往前回推可能的原因,就被告當時之情況推測,提款卡是發生車禍時或是在出入複雜的工地遺失;一般人遺失卡片,第一反應是先尋找可能遺失的地方,因掛失後若找到,還要重新去銀行辦更多手續,被告當時因發生車禍身體不便覺得麻煩,所以沒立刻去掛失,是符合常理的;起訴書所列證據,只能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到被告帳戶內及後續遭提領之客觀事實,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提款卡或提領款項,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被告帳戶單純被匯入贓款之客觀事實,無法證明其有交付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反而是其在卡片遺失之後有去報案及掛失,恰恰證明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於無罪推定、罪疑為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原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9號卷(下稱偵25499卷)第8、8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29222號卷(下稱偵29222卷)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27117號卷(下稱偵27117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有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偵25499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手段詐欺,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等事實,復有被告上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65、6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永 豐帳戶或台新帳戶後,隨即遭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近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足稽,可見上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得以隨時提領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又被告上揭永豐帳戶於案發時已無分文存款、上開台新帳戶則僅餘新臺幣(下同)600多元,有前引交易明細為憑,是被告縱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多大損失可言,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堪認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在之前從事快遞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觀被告歷次辯詞,其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日在中山北 路、民族東路口發生車禍,提款卡和身分證掉出來散落在現場,我當時沒注意到提款卡遺失,事後得知遭盜刷,但是前述是可能遭冒用原因之一,我上班工地很多外籍人士,可能是被偷云云(偵25499卷第9頁、偵29222卷第10頁),於偵訊時辯以:我112年7月3日在中山北路及民族東路口發生車禍撞到小客車,包包拉鍊沒有拉,所以包包内的東西散落一地,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就遺失了,我車禍後緊急上救護車,散落路邊的東西是路人幫我撿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幫我全部撿完,此外,我工作的工地是開放的,出入的人很多,所以我也不確定提款卡是不是車禍時不見的;我車禍後到臺北長庚醫院時,連錢都沒有,是請我家人到醫院幫我用現金繳費云云(偵25499卷第8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去年7月發生車禍,我去醫院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在身上,我想說是否遺留在現場,當下沒有掛失,只有請家人送現金,我沒有去辦遺失,回家才發現身分證、健保卡都在家裡,我是做工地的,工地出入之人比較複雜,且沒有加裝攝影機,我現金也有遺失過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6584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7月3日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相片(偵25499卷第43、49至52頁),可知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坐在事故地點道路旁之人行道上,其倒地之機車旁並無散落物,是被告所辯其發生車禍,包包內之提款卡等物散落一地云云,已難採信;再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平時出門都會將上開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帶出去,112年7月3日發生車禍時,我包包內的東西全都不見了,包括身分證、健保卡,才請家人來醫院幫我繳醫藥費,我回家後有找到身分證、健保卡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3日車禍當日,即知曉前開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且警方事後亦未通知其領回提款卡,其卻未掛失,遲至112年7月8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後,方為掛失行為(偵25499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顯屬可疑。被告就此雖另辯以:我因為車禍有骨裂,行動不便,幾乎無法爬起來,故未掛失云云(本院卷第98頁),然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僅需撥打電話即可為之,觀其於112年7月9日係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掛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乙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1871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字服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偵25499卷第101、103頁),可知其知道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即可辦理掛失,其企圖以受傷為由,推稱無法辦理掛失,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明確陳稱身分證亦同時遺失(偵25499卷第9頁),嗣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28日當庭檢視其國民身分證並拍照存證(偵25499卷第8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改稱112年7月3日從醫院返家後有在家裡找到身分證云云(本院卷第45、97頁),其隨著不利於己之證據出現而更易說詞,益見其所言之不實。⒉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以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對此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永豐帳戶是我112年3月任職大信防水工程公司申辦,用來薪資轉帳,台新帳戶應該也是112年申辦,我之前是做全速配快遞,111年11、12月轉正職,才申辦用來薪資轉帳;這2個帳戶裡應該都剩沒什麼錢,我是月光族,我要領家用給家人等語(偵25499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大多是薪資一下來就領掉,我入職到現在的習慣,只要有薪水下來,就會領出支付家裡龐大費用,如房租、母親醫療費,根本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放在戶頭,戶頭有多少我就領多少等語(本院卷第93、102頁),參以前引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前開永豐帳戶於112年6月9日轉入薪資4萬5,137元後,當天即提領至僅餘15元,於同年6月13日3,458元轉入該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出3,400元及提領100元,致該帳戶無分文存款(偵25499卷第6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稱:112年3月13日轉帳、提領行為係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證前開永豐帳戶確為被告之薪轉帳戶,且一有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旋即會全數提領無訛,則以被告至少每月提領1次之頻率,其對於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記憶甚清,而無冒著提款卡一旦遺失遭人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將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之必要,其所辯顯不合理,殊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密碼寫在後面,另一方面是因為母親也會使用,我要給付家用沒時間提給她,所以備註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本院卷第45、94頁),然被告既稱其於薪資入帳後即會旋即領出,以支付龐大家庭支出,又有何由其母親提領款項之必要,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9日各打電話向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掛 失其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然其自承係因於112年7月8日接到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客服簡訊通知帳戶被盜用,於翌日始辦理掛失等語(偵25499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而觀諸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前,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匯入之款項早已被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被告於發現前開2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是其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李珈芳是在被告112年7月9日掛失後之同年10日方匯款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然依告訴人李珈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117卷第36頁),可知其轉帳時間係112年7月8日,至前引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轉帳交易之日期為112年7月10日,應係因轉帳日係週六所致,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另稱:被告永豐帳戶是當時領取薪資之薪轉帳戶,被 告不可能甘冒薪轉帳戶被凍結之風險;又銀行有傳訊息告知登入錯誤超過3次以上,被告若是主動提供帳戶資訊給詐騙集團使用,怎麼可能發生多次登入失敗,讓銀行發送簡訊通知之情況;再被告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6月20日存入2元、112年7月10日提領1元,被告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顯示112年6月13日存入3,500元(含手續費15元),同日分2次將3,500元全數提領出來,可知係拾得被告提款卡之人為測試帳戶功能所為之行為云云(審訴卷第35至39頁)。然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帳戶被警示後,我請公司將薪水轉到我母親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其永豐帳戶縱遭凍結,亦不會影響其領取薪資之權益;再台新銀行固曾於112年7月8日傳送內容為「您於07/08 13:56輸入台新行動使用者代號錯誤累計3次…」之簡訊予被告,有被告行動電話內112年7月8日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偵25499卷第91頁),然觀諸前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詐欺集團有使用被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試圖登入被告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之人,是否係收取被告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人,洵非無疑,自非得以此即謂被告並未同意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末者,被告前開永豐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匯入之款項3,485元,係被告轉出及提領,業如前述,辯護人稱係詐欺集團測試帳戶之舉,已非事實,況詐欺集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先測試帳戶,此乃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無信賴,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當為合理之行為,是縱如辯護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帳戶之行為,亦非得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帳戶。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112年10月9日北投分局警詢筆錄之 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習慣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吳俊漢表示:沒有該次警詢之錄影錄音檔,亦未將錄影、錄音檔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為當時電腦有問題、電腦重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況被告於112年10月9日經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距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遭警示之日已相隔3月,又其當時所有帳戶應皆遭警示,顯無攜帶提款卡外出之必要,是其於112年10月9日前去製作筆錄時,堪認係刻意攜帶其他帳戶之提款卡並寫下密碼前去,縱辯護人所述被告製作筆錄時所攜帶之提款卡有寫下密碼乙情屬實,亦非得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前開3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賠償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2個帳戶 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昇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8時10分許,在臉書Market place,佯以賣家「吳演尚」名義,刊登出售iPhone 13pro max【石墨黑256g】行動電話之廣告,致張楊昇鴻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 14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昇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5499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楊昇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499卷第17頁) 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頁) 2 李珈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4時54分許,以LINE暱稱「羅曉月」私訊李珈芳,佯稱欲購買李珈芳在臉書販賣之尿布,並以李珈芳之賣場未簽署7-11賣貨便為由,提供7-ELEVEN專屬客服之LINE連結,李珈芳以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佯稱會有銀行人員替其處理711賣貨便的三大保障簽署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珈芳,要求李珈芳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李珈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 112年7月8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9萬9,873元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芳於警詢之證述(偵27117卷第24至26頁) 2.告訴人李珈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17卷第39至44頁) 3.告訴人李珈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117卷第36頁) 4.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117卷第36頁 ) 3 羅宜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臉書暱稱「Jing Liu」傳送私訊予臉書賣家羅宜方,佯以詢問還有無商品云云,旋即出現內容為羅宜方之帳號違反社群守則、臉書帳號將遭停權處罰之訊息,羅宜方隨即加該訊息所附LINE ID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客服人員,稱:需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始能繼續在臉書販賣商品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宜方,指示羅宜方操作網路銀行,致羅宜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40分許 3萬9,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方於警詢之證述(偵29222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羅宜方提出之與暱稱「臉書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及訊息、通話紀錄截圖(偵29222卷第43至45頁) 3.告訴人羅宜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9222卷第45頁) 4.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