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訴-634-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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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B女犯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仕賢與代號AW000-H112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代號AW000-H11203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為滿足私窺之慾望,未經A女同意,利用在本轄內之居所地浴室隔牆即為B女租屋處(地址均詳卷)浴室之機會,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因A女借住在B女租屋處,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B女租屋處浴室洗澡時,蕭仕賢竟站立在居所地浴室馬桶上,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14 Pro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伸入B女租屋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因洗澡而暴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B女當場察覺遭偷拍(詳後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蕭仕賢同意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具,檢視後發現上開性影像,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8頁至第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相符,復有本院113年保管字5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2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031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86頁)、扣押物手機照片(偵字卷第87頁)、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A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手機內影像畫面、被告特徵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A女遭偷拍之手機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9頁)、被告店內廁所、廁所窗戶照片(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B女住處浴室、浴室窗戶照片(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無故 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告訴人A女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14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碳烤店及外送員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A女臉部、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2(AW000-H0000000,拍到私密部位)」),勘驗結果如下:參圖1,被告手機鏡頭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參圖2,被告手機持續向外伸出,手機鏡頭拍攝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黑框眼鏡)手持手機持續向外伸出,並以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參圖3至圖4),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參圖5)A女(頭部包裹粉色毛巾)裸身沐浴之畫面,拍攝畫面可見A女之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脖頸處、臂膀(參圖6至圖8)及胸部(參圖8紅圈處)等身體部位等情,另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IMG_1173(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1,手機影片拍攝到被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框眼鏡,被告將所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參圖2,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衣著及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黑框眼鏡),並以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參圖2至圖3),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A女沐浴之畫面,畫面可見A女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其頭部包裹粉色毛巾、身披米色浴巾(參圖4至圖5)。隨後被告抽回手機(參圖6),參圖7畫面可見被告衣著、部分頭部及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黑框眼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73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錄之影像內容至多僅拍攝至告訴人A女之左斜側臉、脖頸處、臂膀及胸部等處,並未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㈣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竟站立在前開居所地浴室馬桶上,趁告訴人B女洗澡之際,以手持本案手機伸入告訴人B女租屋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告訴人B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訴字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尚有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上開所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B女臉部、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肆、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4(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1,手機鏡頭拍攝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馬桶上,後被告手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從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頭部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框眼鏡(參圖2至圖4),被告持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參圖4至圖5)內B女裸身沐浴之畫面,並伴有水聲(參圖6)。參圖6至圖12,B女彎腰、上半身前傾,以手捧水洗滌3次,影片畫面可見B女左手臂前後擺動3次,畫面拍攝到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身體部位(參圖6至圖12)。隨後被告抽回手機(參圖13),參圖14,可見被告衣著、清晰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黑框眼鏡),被告調轉手機鏡頭後,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雙腳站立於馬桶上(參圖15)。過程中均未見B女臉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4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錄之影像內容僅拍攝至告訴人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處,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B女之臉部,實難認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伍、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具,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B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8頁),是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