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訴-64-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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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指定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16119號、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韋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尚 端湯」;綽號「大 個」、「大哥」)明知「安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之,而陳駿哲(Telegram暱稱「馬克」;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政憲(Telegram暱稱「鴨子」;由本院另行審結)、彭建均(Telegram暱稱「阿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蕭健偉(Telegram暱稱「蕭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韋任即與「安平哥」、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等人所在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7樓之據點(下分別稱「長興街據點」、「新市三路據點」;於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在長興街據點,同年月6日換至新市三路據點,迄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在該處居住,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陳韋任即負責在據點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分派工作予其他成員等,陳駿哲負責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及載送其他成員、人頭帳戶提供者轉移至新據點,李政憲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Telegram群組內,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打雜、跑腿及承租據點;彭建均、蕭健偉則均負責在前開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依指示處理照料人頭帳戶提供者三餐等雜務。 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3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各於112年1月3日至6日間某時,王典鵬攜帶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莊家政攜帶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中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由昌偉攜帶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前往上開長興街據點,交予陳韋任並提供密碼,陳韋任驗證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指示陳駿哲、李政憲帶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往銀行,將前開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李政憲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即居住在前開據點,由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等人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揭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三、案經許玉珠、劉啟光、陳銓慶、范姜昱漳、謝美媛、吳登變 、林妙星、彭玉琴、佘秋霞、邵冠盛、林沛緯、彭文生、林美甄、周建宏、陳佳林、吳佳玲、巴敏全、張晁堃、侯登榜、陳念萱、吳宗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由昌偉、證人葛祖福、共同被告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韋任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60至61、1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由昌偉、葛祖福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陳駿哲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下稱偵22728卷)一第33至38頁、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下稱他卷)第381至383頁;李政憲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下稱偵2978卷)第9至15、241至257、263至265、357至365頁;彭建均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9號卷(下稱偵16119卷)一第191至198、287至299頁;蕭健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9至17、19至24、303至319頁;由昌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269至283頁;葛祖福部分,見他卷第243至253、293至29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且有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另有葛祖福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二第61、67至69頁、他卷第263至267、277至283、285至292頁),警方製作之112年1月6日、9日之監視器時序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225至226、227至230、231至239頁、偵16119卷二第263至271頁),王典鵬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2頁、偵22728卷二第448至453、460頁),莊家政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5、390至391、394至396頁),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3至4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112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扣李政憲行動電話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7至31頁),李政憲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內相片、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好友及群組清單、「中信外幣300王X鵬(巴菲特)」群組、「中信頭車300陳X銘(花花)」群組、「頭車中信200莊X政(花花)」群組、「人之初性本善」群組、「....」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與「沛沛豬」、「涵 陳」、「和尚 端湯」、「heng」、「AK Sam」、「啊智」、「小薇」之對話記錄截圖(偵2978卷第105至118、123至223頁、偵16119卷二第195至196、121頁),莊家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駿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他卷第389至398、399至429頁、偵22728卷二第431至4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足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不問依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以,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士檢迺麗112偵2978字第11390088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一第3頁)可參,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先前並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於112年1月間加入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應併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其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及「安平哥」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27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5)處斷。  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被害人張曜全遭詐欺匯款部分,雖 漏載其亦有於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被害人張曜全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又其係因未經警偵訊,故未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就故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係因未經警偵訊,致未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是就其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害人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因其未經警偵訊,致未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故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其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進而成為前開據點之管理者,指揮犯罪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之查緝,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其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案獲利僅1萬元(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代辦工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主要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無法回復,且其指揮詐欺犯罪集團,反覆實施詐騙,亦為該行為之本質(難以想像詐欺集團只詐欺1人即決定解散),可認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綜合評價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所犯罪數、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害總金額,並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至2萬元(本院卷二第61頁),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獲取之確切金額,基於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52號收據可證(本院卷二第115、1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玉珠 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玉珠,自稱「 MR.Zhu」、「助教 -李甜馨」、「傑瑞客服專員67號-小劉」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許玉珠警詢證詞(他卷第37至3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他卷第46頁) ⒊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2 劉啟光 於111年12月初,以LINE聯繫劉啟光 ,自稱「楊美鈴」 、「瑞傑金融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5時51分許 5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劉啟光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1至1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3 陳銓慶 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銓慶,自稱「助教~李佳」、「瑞傑金融客服67-小劉」,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26分許 19萬8,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陳銓慶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9至22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4 范姜昱漳 於111年10月某日 ,以LINE聯繫范姜昱漳,自稱「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范姜昱漳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至27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5 謝美媛 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謝美媛,自稱「朱 家泓」、「雨萱」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56分」) 10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謝美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1至39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6 吳登變 於111年12月15日9時3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吳登變,自稱「analyst朱」、「林瑜娜-助理」、「瑞 傑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吳登變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至4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7 林妙星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聯繫林妙星,自稱「鄭麗莎-總助」、「 瑞傑-客服」,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妙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1至54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8 蕭涵婕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以LINE聯繫蕭涵婕,自稱「助理(林詩婷)」,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34分許 4萬5,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蕭涵婕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7至58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9 彭玉琴 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彭玉琴,自稱「阮慕驊」、「Even郭伊雯」,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彭玉琴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61至63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60頁) 10 張曜全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曜全,自稱「嘟嘟嘴說愛我」,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張曜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張曜全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71至373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12年1月4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 佘秋霞 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佘秋霞,自稱「蔡雯茹」,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佘秋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佘秋霞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70至7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8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12年1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2 歐陽中倫 於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歐陽中倫,自稱「y710」,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歐陽中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歐陽中倫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163至16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3 邵冠盛 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邵冠盛,自稱「Sarah蔡品妍」、「客服專員林雅嵐」、「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邵冠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9分許 6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邵冠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52至35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364至36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4 林沛緯 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林沛緯,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沛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7分許 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沛緯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0至25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5 李彥緻 於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李彥緻 ,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客服專員林雅嵐」,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彥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17分許 7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李彥緻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79至18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220至221、223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5頁) 16 彭文生 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聯繫彭文生,自稱「WorldQuant世坤」、「WorldQuant在線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9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彭文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9至445頁) ⒉彭文生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16119卷三第467至469、493至49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至353頁) 112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7 林美甄 於111年12月30日9時許,以LINE聯繫林美甄,自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General Atlantic」,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林美甄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75至277頁) ⒉林美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GENERAL ATLANTIC APP截圖、資金提領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285至341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5時5分許 9,240元 18 周建宏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聯繫周建宏,自稱「金股匯友顧問~蕭雅琳Belle」、「威禾資本~客服專員」 、「堆金積玉~陳曉妍(凱鵬華盈)」、「凱鵬華盈 林華蓉-堆金積玉群」,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1時15分許 11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周建宏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32至234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19 陳佳林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佳林,自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成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6分許 3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陳佳林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18至419頁) ⒉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6119卷三第436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0 吳佳玲 於111年12月某日 ,以LINE聯繫吳佳玲,自稱「劉文玥」、「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吳佳玲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93至94頁) ⒉吳佳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118至119、121至126、129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3時50分許 1萬5,000元 21 李文和 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李文和,自稱「 魚」、「hui73923」、「jiahui74116」,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26分許 1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被害人李文和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35至1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ust加密貨幣和比特幣錢包、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截圖、出金明細、電子錢包遭提領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161、165至17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2 巴敏全 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巴敏全,自稱「Han 」,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巴敏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巴敏全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3 溫芳慈 於112年1月某日,以LINE聯繫溫芳慈 ,自稱「林北辰」 、「辰Chen」、「 楷維」,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1萬1,745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溫芳慈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9至26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4 張晁堃 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晁堃,自稱「wei-ni-82112 洧倪 」、「wei-Ni」,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提供資金並從事網拍事業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晁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晁堃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1至274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5 侯登榜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侯登榜,自稱「Eileen」、「宜品達客服」,並佯稱:依指示批發貨物於宜品達網站販賣可獲利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侯登榜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9至28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112年1月1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26 陳念萱 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念萱,自稱「杰哥」、「ALEX」,並佯稱:可依指示將貨款轉帳至網拍平台云云,致陳念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念萱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91至295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7 吳宗澔 111年8月某日,以LINE聯繫吳宗澔,自稱「張敏」、「錢經理」,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吳宗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分」) 35萬1,332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宗澔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301至30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韋任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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