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訴-641-202411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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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6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俊豪(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18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