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訴-642-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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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盛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 段○○○巷○○弄○號;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永盛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於112年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3年9月26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再次訊問 被告,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已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於本次羈押末日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先前諭知與本裁定不一致之處,既補充、變更如本裁定所示,應以本裁定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