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訴-64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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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淋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淋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淋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記載:「及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  ⒉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整合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196頁)、被告陳報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亦有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業如前述,是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職業為在醫院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曾郁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佯稱透過投資APP「澤晟資產」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郁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0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該贓款遭銀行凍結未領出) 郵局帳戶 1.曾郁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下稱偵2287卷】第57至64頁) 2.曾郁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51至55、65至67頁) 3.曾郁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獲利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見偵2287卷第77至91頁) 4.曾郁棋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79頁) 2 林琦蓁 林琦蓁於112年9月14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見投資網頁後即加入群組,於群組內佯稱透過投資APP「擇晟資產」進行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琦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15萬元 臺銀帳戶 1.林琦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01至103頁) 2.林琦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115至119頁) 3.林琦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113頁) 3 楊登平 楊登平於112年10月18日於交友軟體ParPar認識暱稱「安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琪」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trader」購買黃金及白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登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2萬元 一銀帳戶 1.楊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26至128頁) 2.楊登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287卷第123至125、129至131、171頁) 3.楊登平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152頁) 4.楊登平與「Tasman FX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見偵2287卷第154至170頁) 4 楊家芸 楊家芸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透過朋友邀請加入LINE群組「Firstrade官方客服」,佯稱透過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家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0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1.楊家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87至188頁) 2.楊家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189至193、203頁) 3.楊家芸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見偵2287卷第195頁) 4.楊家芸提供「徐怡貞」、「Firstrade官方客服」LINE頁面、與「Firstrade官方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287卷第197至201頁) 5 李憶亭 李憶亭於112年7月20日加入LINE暱稱「王雨婕」,該人向李憶亭佯稱透過投資APP「澤晟資產」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憶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臺銀帳戶 1.李憶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08至210頁) 2.李憶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07、211至212、228至231頁) 3.李憶亭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287卷第232、241至245頁) 112年11月27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7日1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9,685元 6 李素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偽裝為股票名人賴憲政,要求李素卿加入其助手「李靜宜Joyce」之LINE好友,復又加入群組「張詩恩分享交流群」,群組佯稱與客服「第一證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素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36萬1,867元 土銀帳戶 1.李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51至254頁) 2.李素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47至249、255至257頁) 3.李素卿提供112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287卷第259頁) 7 楊菁宜 楊菁宜於112年7月25日於臉書見投資廣告,點取連結加入暱稱「金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加入群組「點股成金」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44萬元 國泰帳戶 1.楊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74至276頁) 2.楊菁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71至273、298至299、306至307頁) 3.楊菁宜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見偵2287卷第302、305頁) 8 邱碧鶯 邱碧鶯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加入LINE群組「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碧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5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 郵局帳戶 1.邱碧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14至315頁) 2.邱碧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311至313、333至336頁) 3.邱碧鶯提供新莊郵局匯款存執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316頁) 4.邱碧鶯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見偵2287卷第317至332頁) 9 李英世 李英世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點選虛擬貨幣網站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使用其上推薦之投資APP進行投資,並於右列匯款時間,依照指示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萬元 一銀帳戶 1.李英世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詢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37至338、409至410頁) 2.李英世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395頁) 3.李英世與暱稱「陳嘉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見偵2287卷第416至425頁) 10 林季霏 本案詐欺集團成原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波段金庸」向林季霏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季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2年11月27日15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郵局帳戶 1.林季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61至364頁) 2.林季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357至359、369至371頁) 3.林季霏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見偵2287卷第374、376頁) 112年11月27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 簡莛蓉 簡莛蓉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加入LINE群組「股掌之上」並購買股票,因股票虧損,群組內暱稱「林怡伶」佯稱有虧補方案,然需依照指示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致簡莛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3時58分,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 郵局帳戶 1.簡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77號卷【下稱立477卷】第12至14頁) 2.簡莛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477卷第11、15至17頁) 3.簡莛蓉提供南投中興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見立477卷第22頁) 4.簡莛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1張(見立477卷第34至4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黃淋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淋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9時31分、同年月24日21時1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以郵寄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5個帳戶密碼、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田冠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曾郁棋之匯款因帳戶遭凍結未提領而未遂)。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 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淋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有將其名下金融卡、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惟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寄出提款卡,其他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協助領錢等語。 2 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附表編號1告訴人之匯款因被告帳戶遭凍結未領出)。 4 告訴人曾郁棋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琦蓁之匯款資訊、告訴人楊登平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楊家芸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告訴人李憶亭之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李素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交易紀錄、股市投資資訊照片、收據照片、告訴人楊菁宜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邱碧鶯之匯出匯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英世匯款資料、告訴人林季霏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提出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⒈證明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之事  實。 ⒉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本案臺灣銀行等5個帳戶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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