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訴-64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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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岳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岳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岳祈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園元」之成年人使用。後「白園元」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董岳祈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陳壹俊經郵局人員通知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6月16日19時43分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岳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 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因遭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則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陳壹俊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趙孟秋陳述如果判太輕,被告不會重視後果,若被告可以還錢就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保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受前開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 告者相同,且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案亦係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行,自難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其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況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所科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9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10萬=90萬),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經該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將本案帳戶內9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影卷第20頁至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蔡依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2時31分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卷第39頁至第99頁) 2 陳壹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3時31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壹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9頁) 3 趙孟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15時5分,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孟秋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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