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訴-647-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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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61號、113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傑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2名以上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向他人租用、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並負責收取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各該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帳至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即自110年10月13日起,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曾昱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租用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昱宗街口支付帳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曾昱宗一卡通帳戶),嗣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由該詐騙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附表所示萬宣怡、黃詩堯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投資獲利,被告則配合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而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匯款,而對萬宣怡、黃詩堯施用詐術,致萬宣怡、黃詩堯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表示購買虛擬貨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將該欄位所示之各該金額匯入至該欄位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出或自曾昱宗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萬宣怡、黃詩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上開犯罪事實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認其配置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抑或有管轄權惟為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判以達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便利,亦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向其所配置之法院「提起公訴」,始符規定。本案公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帳戶 1 萬宣怡 ①於110年10月17日22時2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②於110年10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③於110年10月19日0時39分許,匯款9,463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2 黃詩堯 ①於110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②於110年10月13日22時4分許,匯款1萬1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