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M-113-訴-650-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馚 林勳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59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勳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櫃員收付章黃思萍」印文各1枚,均 沒收之。 簡秋馚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徐清連需有新臺幣(下同)6億元資金證明以做為投資他 人之憑證,於民國109年11月間,徐清連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黃道治,黃道治引薦林勳華,再由林勳華透過年籍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年籍不詳)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由徐清連提供600萬元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臺支)給予「林姓金主」,詎林勳華於議定契約簽訂後,竟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契約條件使徐清連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為取信徐清連,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徐清連,再由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徐清連,同日中午,再由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徐清連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林勳華再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徐清連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徐清連)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記載109年11月19日存款餘額為6億1,000元並蓋有渣打銀行營業部之印文)1紙(下稱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徐清連,然經徐清連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始悉該帳戶戶名並非徐清連名義,且存款餘額亦非6億1,000元,徐清連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清連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54頁至第62頁),且檢察官、被告林勳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勳華固坦承告訴人徐清連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 做為投資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黃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由告訴人提供600萬元臺支給予「林姓金主」;於告訴人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同日中午,再由被告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告訴人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嗣後告訴人取得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後,並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始知帳戶戶名並非告訴人名義,且存款餘額亦非6億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被告簡秋馚不還剩下180萬,伊也是受害者,如果伊要騙告訴人,不可能還420萬給告訴人,伊亦沒有把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伊也不知道上開文件是假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做為投資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 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黃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由告訴人提供600萬元臺支給予林姓金主;於告訴人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同日中午,再由被告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告訴人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嗣後告訴人取得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後,並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始知帳戶戶名並非告訴人名義,且存款餘額亦非6億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世弘、鍾嘉芳、黃道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偵續卷第47頁至第55頁、偵續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1頁、他卷第67頁至第79頁、調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調偵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調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1頁、調偵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他卷第73頁至第79頁、調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調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下稱本案供述證據),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9年11月18日資金用途協議書、現場參與人身分證明文件、簽約當時現場照片5張、收據簽收單、證人鍾嘉芳、楊世弘所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勳華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勳華簽立之簽收單、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現場照片4張、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9年11月19日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證人楊世弘提出之與LINE暱稱「林勳華」聯絡資訊、與LINE暱稱「林勳華」LINE對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1120000008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他卷第81頁、調偵續卷第75頁,下稱本案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勳華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勳華確有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林勳華、證人楊世 弘、鍾嘉芳、黃道治來伊內湖區安美街辦公室,是被告林勳華交給伊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被告林動華說是個「林小姐」給他的,伊後來去渣打銀行問,結果確認是假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第51頁),核與證人黃道治、鍾嘉芳於偵查中證稱: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是被告林勳華拿過來的,被告林勳華說是「林小姐」給他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資金用途協議書中第五點記載:「…第二天資金提供方代表人林勳華將辦好的渣打銀行存款簿戶名:徐清連的存摺內外頁彩印本,付上網路查詢密碼,電腦餘額單,交給資金需求方徐清連,資金需求方取得存摺內外頁彩印本及電腦餘額單當日的隔日開始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在此資金用途協議書規範的七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同意臨櫃查詢,電話查詢,上網查詢等方式在銀行上班時間任何人隨時可查詢。此事雙方都必須在此協議書約定的七銀行工作天每日上網查驗帳戶資金提供方所放新台幣六億金額存在帳戶上,並拍照下載留存證實」,資金需求方代表為告訴人,資金提供方代表為被告林勳華,有資金用途協議書1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林勳華於上開協議書中係資金提供者,並需將辦好的「渣打銀行存款簿戶名:徐清連」的存摺內外頁彩印本及電腦餘額單交給資金需求方即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⒉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且亦有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參與人身分證明文件、簽約當時現場照片5張(見他卷第17頁至第33頁)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林勳華確有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無訛。況被告林勳華於歷次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係由其將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予告訴人等情(見調偵卷171頁、本院卷第52頁),是以被告林勳華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稱並未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自屬無據。 ㈢被告林勳華向告訴人佯稱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 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0萬元予被告林勳華,被告林勳華隨後並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被告林勳華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⒈觀諸資金用途協議書中第五點之記載,足徵被告林勳華有義 務將存有6億1,000元以告訴人為姓名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餘額單交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勳華亦已簽名於上開資金用途協議書,有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1份可參,被告林勳華對於上情,自難推諉而不知,然審之檢察官發函渣打銀行詢問:請查明本案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是否為渣打銀行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11月19日時,帳戶是否有6億1,000元之款項?經渣打銀行回復略以:該文件除客戶姓名徐清連及身分證字號(詳卷)以外相關資料全屬虛構,此文件內容非本行所出據證明文件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1120000008號函1份(見調偵續卷第75頁)可佐,足徵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並非真實,亦非渣打銀行出具之文件,佐以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在渣打銀行的存款餘額並沒有6億元(見本院卷第126頁),綜上以言,堪認被告林勳華明知應提供餘額6億以告訴人為姓名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餘額單予告訴人,卻於明知告訴人帳戶內並無6億元之情況下,仍提供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自上開證據推知,被告林勳華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林勳華固辯稱伊不認為是假的等語,然被告林勳華對於究竟是否有將上開文件交給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後又就交付之物又稱不認為是假的,前後供詞矛盾,是以被告林勳華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衡情被告林勳華已知悉告訴人帳戶內並無6億元之情況下,對於上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顯示存有6億1,000元自當有所懷疑,然被告林勳華仍將之交付予告訴人,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林勳華上開所述,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 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第17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徐清連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做為投資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黃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由告訴人提供600萬元臺支給予「林姓金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記載甚詳,則被告林勳華向告訴人佯稱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代價是需要交付600萬元,而上開關於存款證明之條件對於告訴人而言,係是否交付600萬元之重要事項,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0萬予被告林勳華;而若告訴人知悉真實情形,因告訴人無法提供真實之資金證明相關文件,自不願交付600萬予被告;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林勳華施用上開詐術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林勳華確有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00萬予被告林勳華無訛。 ⒊被告林勳華固辯稱事後有返還420萬給告訴人,惟被告林勳華 係於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勳華此詐欺取財行為後之行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林勳華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勳華之認定,是以被告林勳華辯稱如果伊要騙告訴人,不可能還420萬給告訴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自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勳華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勳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勳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勳華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 不詳之人尚有偽造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見他卷第57頁),並行使之等情,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勳華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勳華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本 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等文件進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勳華明知無法提供告訴 人6億元存款證明,竟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林勳華事後尚有180萬元未返還告訴人,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渣打銀行所受損害,暨被告林勳華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末參以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勳華於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偽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櫃員收付章黃思萍」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勳華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不含偽造印文部分),未據扣案,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林勳華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其目的既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私文書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則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0萬元予被告林勳華後僅償還420萬予告訴人,剩下之180萬仍為被告林勳華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勳華除犯罪事實所載之資料外,尚有 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資金查詢同意書予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林勳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林勳華亦有交付資 金查詢同意書予伊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並提出資金查詢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59頁)為證,惟觀諸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中第五點記載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林勳華須交付資金查詢同意書予告訴人,有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可佐,是以被告林勳華依上開資金用途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義務交付資金查詢同意書予告訴人,則被告林勳華是否有將資金查詢同意書交予告訴人,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黃道治、鍾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提及當日被告林勳華有交付資金同意查詢單予告訴人,基上,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及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遽認被告林勳華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綜上,被告林勳華此上開被訴之犯行,尚難認係被告林勳華所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林勳華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犯罪事實中,係由被告林勳華透過被 告簡秋馚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被告林勳華即與被告簡秋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後由被告林勳華交付由被告簡秋馚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予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簡秋馚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秋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勳華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證人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於偵查中之證述、渣打銀行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1120000008號函乙份、現場照片4張、證人楊世弘所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乙紙、收據簽單乙紙、被告林勳華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林勳華簽立之簽收單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簡秋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林姓金主」,伊並未收到被告林勳華交付之600萬元,伊亦未償還被告林勳華420萬元,伊不知道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也並無交給被告林勳華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有本案供述證據及本案 非供述證據可佐,且為被告簡秋馚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固於歷次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因為告 訴人要標臺電工程,是被告簡秋馚說可以開渣打銀行6億台支本票,可以銀行照會,但是告訴人之後去查詢卻沒有資金,伊有於臺北轉運站拿600萬給被告簡秋馚,隔天被告簡秋馚拿本案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金查詢同意書給伊,地點同上,伊再交給告訴人,隨後告訴人發現是假的後,伊有跟被告簡秋馚說,被告簡秋馚就拿420萬到臺北市館前路台灣銀行跟伊一起匯款給告訴人,還有欠告訴人180萬,被告簡秋馚後面有金主,住在苗栗,伊是中人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調偵續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續卷第79頁至第83頁、偵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就其證述內容中固提及被告簡秋馚有提供本案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予被告林勳華、有收受600萬元,並償還420萬元等情,然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林勳華之證述,依上開實務見解,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是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之單一證訴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即共同被告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觀諸被告林勳華固提出之臺灣銀行109年11月27日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下稱本案存根憑條)、被告簡秋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本案卷第43頁、第45頁),用以佐證其上開所述,然觀諸本案存根憑條,於存入欄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與帳戶資料,於認證欄記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之姓名,並無記載被告簡秋馚之姓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固取得被告簡秋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上開身分證影本並未註記使用原因,且審之收受他人身分證影本之原因多端,或為介紹、或為申請服務使用,自無足以據此推論被告簡秋馚將之作為收受600萬元之收據。 四、再者,證人鍾嘉芳於偵查中證稱:伊們有載被告林勳華至臺 北火車站附近,並由被告林勳華自行交付600萬予「林小姐」,伊並沒有看到「林小姐」等語(見調偵卷第65頁);證人楊世弘於偵查中證稱:600萬元是由告訴人交給被告林勳華,後續資金給了誰,伊並沒有參與等語(見調偵卷第61頁);證人黃道治亦證稱:伊那天與證人鍾嘉芳載被告林勳華至忠孝西路天成飯店那邊讓被告林勳華下車,伊跟證人鍾嘉芳就離開了,伊也沒有看到「林小姐」等語(見調偵卷第65頁),則上開證人均未見被告林勳華有將600萬元交予被告簡秋馚等情,無法作為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上開所證述之內容 五、另參以告訴人先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 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告訴人,同日中午,再由被告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告訴人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世弘、鍾嘉芳、黃道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知被告簡秋馚自始並未出現於簽約、交付600萬元及交付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之現場,且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中亦未有被告簡秋馚之具名,益徵被告簡秋馚並未參與被告林勳華與告訴人之間的資金用途協議。 六、再佐以被告林勳華提出與被告簡秋馚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被 告林勳華單方面發送與本案相關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簡秋馚,而被告簡秋馚並未以文字為任何回應,僅有於111年12月31日回應記載「區分事情」之圖片,有被告林勳華提出之與LINE暱稱「簡秋馚」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63頁),自亦不足以為被告簡秋馚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林勳華 與年籍不詳之人確有上開犯行。然關於被告簡秋馚有提供本案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予被告林勳華、有收受600萬元,並償還420萬元,並因而參與本案犯行等節,則俱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單一證述可憑,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秋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簡秋馚犯罪,而應為被告簡秋馚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前於準備程序雖聲請勘驗被告林勳華之手機內與被告簡秋馚之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林勳華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攜帶手機到庭以供勘驗(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林勳華自陳被告簡秋馚拿420萬給伊,伊用通訊軟體LINE約,但是對話紀錄久遠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應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878號(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10301號(偵10301卷) 3 111年度調偵字第818號(調偵卷) 4 111年度偵字第22839號(偵22839卷) 5 112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偵續卷) 6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調偵續卷) 7 113年度審訴第1045號(審訴卷) 8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