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訴-653-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愷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謝仲愷明知僱主許捷昇所開設之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雖領有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不得隨意清理廢棄物 ,因受許捷昇指示,竟仍與許捷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跟隨許捷昇所駕駛,其上裝載非傑昇環保有限公司所得清除、處理,以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廢棄物為主的一般垃圾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捷昇環保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場區出發,前往鄰近大同路一段515 巷大同段第19地號之土地後,將上揭廢棄物棄置該處,而以前述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函請警方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許捷昇已死亡,捷昇環保有限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述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 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謝仲愷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是老闆許捷昇開的車,伊只是去幫忙把小貨車開回來云云。經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老闆許捷昇叫我騎機車尾隨在他後面,許捷昇把車駕駛到棄置地點時,才叫我幫忙把車上的廢棄物搬下來,但許捷昇看我一個人在搬太慢,就換騎我的機車回公司,駕駛怪手來把車上的廢棄物夾至棄置點,棄置完後他駕駛怪手回公司,叫我把貨車開回公司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23頁、第87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0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05406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與附近監視器側錄被告與許捷昇當天出車、回車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爾後雖改以前詞置辯,然許捷昇將廢棄物清運下車,除以怪手搬動外,在怪手無法抓取的部分,仍須人力配合徒手整理、善後,被告且係隨同到場之員工,衡情豈有袖手旁觀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而捷昇環保有限公司固然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偵查卷第69頁),然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僅限於廢樹脂、廢紙及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偵查卷第70頁),並不包括現場發現以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為主的一般垃圾在內(偵查卷第41頁、第51頁),與未經許可相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綜觀上開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的規定內容,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清理」,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隨意棄置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廢棄物,依上說明,其所為即不僅止於「清除」廢棄物而已,而應構成「處理」廢棄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許捷昇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規定,得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設,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犯該罪者的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固有清理有害、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以致嚴重破壞生態環境者,亦有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生態環境之情節較輕,甚至可以回復原狀者,個案中行為人之角色地位、涉案情節,亦有不同,未必均需令其入監服刑不可,本件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固應譴責,然其並無相類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清理之廢棄物依採證照片顯示(偵查卷第53頁),為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建築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 ,或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 物可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也較輕,又係受僱於人,在整體犯罪中處於接受指揮,相對低階的從犯角色,本身也難謂能因此獲利,依其情節,如逕行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等若令其非入監服刑不可,似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僱主許捷昇與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雖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僅能按許可的內容、方式處理廢棄物,遑論隨意棄置廢棄物,卻仍違心按許捷昇指示,任意棄置本案之廢棄物,危及公眾環境衛生、市容觀瞻與周邊居民的健康,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載運的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多,又係受僱於人,並非主嫌,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本即受僱於許捷昇,衡情當不至於因清除本案之廢棄物而額外受有報酬,即應無不法所得可言,故不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服刑至92年2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迄今已20餘年,期間未曾在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然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爰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