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訴-65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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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子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菊子與告訴人王堅智於批發市場上熟 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告訴人能應允借款,(一)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許、111年8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區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內,未經被告之子即李松道、林旻志2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松道、林旻志2人授權書,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並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面偽簽「李松道」、「林旻志」之署名,以表彰李松道、林旻志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向告訴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18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後,如數借款予被告;(二)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區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內,未經李松道、林旻志2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松道、林旻志2人授權書與擔任保證人之切結書,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並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面偽簽「李松道」、「林旻志」之署名,以表彰李松道、林旻志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債務保證人,持向告訴人借款28萬3,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後,如數借款予被告;(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1日,持所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被告。因認被告就前開(一)(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前開(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係設籍臺北市北投區 新市街00號3樓之臺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臺北○○○○○○○○○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稱其擔任居家看護,看護地點為和平醫院、臺北市萬華區等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其子住所,僅作為通訊之用,並未住在該址等語;被告復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依起訴書內容所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地點均在桃園 市,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堅智於本院審理程序稱其交付款項給被告之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或新北市林口區等情,被告則於偵查中陳述本票均在桃園市中壢區簽立交付告訴人等語,準此,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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