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訴-661-2024123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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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2 、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 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奕維、鄭竹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綽號「西瓜」之魏澤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穩固」;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林」)另行通緝)分係朋友,魏凱棋(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魏澤宏之胞妹,陳奕維與陳緗庭係朋友,陳緗庭(由本院另行發佈通緝)與陳瑋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係情侶,被告林世明與陳瑋霖係朋友。陳奕維、鄭竹庭、陳緗庭、陳瑋霖、林世明與魏澤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魏凱棋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各自加入魏澤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受魏澤宏、陳奕維、陳緗庭指示管理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池設備,每週或每月可獲得高額報酬。魏凱棋則受魏澤宏指示,設定DMT設備、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予上開人等。渠等分為下列行為: ㈠魏澤宏先邀集陳奕維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奕維則陸續邀集陳 緗庭、陳瑋霖,陳緗庭透過陳瑋霖邀集林世明,加入上開維護DMT設備之魏澤宏所屬詐欺集團,陳奕維聽從魏澤宏指示,自魏凱棋處收取DMT設備後,先後自行或透過陳緗庭、林世明將DMT設備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民孝機房)、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下稱海岸機房)、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下稱富國機房);魏凱棋亦受魏澤宏指示,將DMT設備交予不知情之林律言(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永翠機房),上開DMT設備均透過上開人等就近維護、管理,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設備內建之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4人聯繫,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渠等3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陳奕維每週可獲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陳緗庭每週依擺放機器多寡,可獲得最多1萬元之報酬,林世明則每週獲得2500元之報酬。 ㈡魏澤宏邀約鄭竹庭加入此詐欺集團,管理卡池設備,使上開 陳奕維、陳緗庭、林世明等人管理之DMT設備,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配合卡池,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他處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DMT節費器相關設定,將卡池與DMT節費器進行連接後,以卡池上之門號人頭卡之門號,透過DMT節費器之訊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鄭竹庭則受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領取該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後,再依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操作,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門號人頭卡之工作,將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依指示在卡池進行更換,以此方式建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話務轉接之方式,以DMT節費器或卡池上所插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人頭卡號碼,於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27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宏雄、黃國祥、王金豐、蔡雪梨、陳明冬、袁安秀、李佳音等人,分別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猜猜我是誰」方式,向渠等要求匯款至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27所示之指定帳戶內,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鄭竹庭則可取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搜索,扣得如證據清單編號41至44號所示DMT設備及卡池設備,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林世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林世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惟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林世明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訂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已於前述,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林世明所有,且供本案聯絡時使用,此有該等手機對話記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125至136頁)在卷可憑,惟關於林世明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林世明於起訴後、本案審理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世明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非林世明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61至171頁】在卷可憑,然此已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陳奕維本案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