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訴-662-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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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通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刊登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與蘇俊宇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蘇俊宇並以暱稱「消失」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即溶包),嗣蘇俊宇於同年月8日20時37分許前往指定交易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花圃取出所藏放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總毛重48.32公克,淨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係毒品即溶包,員警立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105頁、本院卷第50、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Tiktok販賣毒品訊息擷圖、警方與「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及「消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397號鑑定書等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3至14、29、31至40、63至69、73至75、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4,500元購買本案毒品即溶包,欲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經抽樣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7頁),係同一即溶包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少年王○豪(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王○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8450號函附113年7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1520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3413號函附少年事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83至88頁),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檢貨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即溶包係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毒品即溶包(20包) (總毛重48.32公克,淨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