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訴-66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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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政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國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1日22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樓C室之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82公克、淨重0.8508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李一郎,雙方約定李一郎日後再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江國政。然李一郎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尚未給付上開1,500元價款之際,即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並經李一郎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國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江國政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下稱偵2743卷】第285頁、本院卷第68、147、1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一郎、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李一郎友人王綉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743卷第37至53、59至7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卷【下稱毒偵137卷】第75至77頁),並有證人李一郎、王綉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2743卷第55至58、75至78頁)、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111巷之勤樸天際社區於113年1月1日22時1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樓外觀及內部照片6張(見偵2743卷第113至114、122至124頁)、證人李一郎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頁面資訊及語音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2743卷第115頁)、證人李一郎、王綉樺簽名捺印之被告所居住出租套房平面圖1份(見偵2743卷第129頁)、被告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李龍」頁面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畫面5張(見偵2743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李一郎為警查獲而扣得之本案毒品(毛重1.0482公克、淨重0.8508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137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一郎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價金為1,5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證人李一郎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2743卷第283頁),且與證人李一郎、王綉樺之證述(見偵2743卷第43、65至66頁)均互核一致,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甚明。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李一郎,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甚同意證人李一郎賒欠款項之理,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孫秉浩」等語 (見偵2743卷第28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獲函覆內容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孫秉浩」等語,有該署113年10月14日士檢迺秋113偵2743字第113906317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李一郎1人,販賣之數量為毛重1.0482公克、淨重0.8508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之價格為1,500元,是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李一郎間之毒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仍不可謂不重,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已有多起施用毒品 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89頁),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做輕鋼架,日薪約1,700元,先前職業為空調保養,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販賣剩餘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收受價金1,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如附表各編號所對 應之毒品成分,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各1份(見偵2743卷第343至347頁)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磅秤2台 4 分裝夾鏈袋1批 5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四)各1份(見偵2743卷第361至365頁) 6 K盤及K卡各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份(見偵2743卷第371至373頁) 7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見偵2743卷第379至381頁) 8 FUN/The stage Life/PLEASURE/STIMULATE字樣各式插畫積木熊圖案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2包 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35%,純質淨重0.447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各1份(見偵2743卷第333至337頁) 9 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顆 檢出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各1份(見偵2743卷第353至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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