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3-訴-670-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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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任燁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任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任燁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旅館等封閉空間全時段陪同監督他人投宿,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於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所用,而遂行俗稱「控車」之洗錢、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心存僥倖,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下稱「阿華」)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40分許,依「阿華」之指示,以自己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嘉賓閣旅館(下稱嘉賓閣)申開1002號房,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而蕭聖穎(未據起訴)則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3日1時許依「阿華」指示進入嘉賓閣旅館1002號房,並主動交付身分證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聖穎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高任燁。其後高任燁則依「阿華」指示,陪同蕭聖穎在嘉賓閣1002號房過夜,待蕭聖穎於111年11月3日8時許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戶,又於同日11時許返回嘉賓閣後,其2人復均依指示,分頭前往下一據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下稱溫拿旅館),再由高任燁以自己名義申開208號房,惟其終未見蕭聖穎隨往,即再依指示將房卡交由溫拿旅館櫃檯保管後離去。嗣「阿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對林采羚以假投資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8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江惟瑾(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惟瑾中信帳戶」),經與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混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0時46分許將33萬元轉匯至「蕭聖穎土銀帳戶」,並再次同額層轉至其他帳戶。嗣因蕭聖穎報警交代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高任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6、2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63、260 頁),核與證人蕭聖穎(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7號卷【下稱偵18627卷】第7-10、97-10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采羚(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下稱偵8922卷】第29-30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害人林采羚提供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922卷第36頁【右下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見偵8922卷第33-36頁)、「江惟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27卷第129、130反頁)、「蕭聖穎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8627卷第29頁)、證人蕭聖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8627卷第59-7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627卷第23-26頁)、溫拿旅館住宿名單(見偵18627卷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⑶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分別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要件。  ⑷據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華」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僅與「阿華」接觸,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僅與「阿華」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恣意與「阿華」以「控車」手段,遂行洗錢犯行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人頭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采羚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2萬5,000元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73-174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27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3萬餘元、已婚無子、現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⒌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頁),此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被害人林采羚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竣,均如前述,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控車」之手段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即被害人林采羚匯款之2萬5,000元,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況其犯後已全額賠償,業如前述,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指示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詐欺被害人僅疏略記載「田雅慈等14人」,無從特定起訴範圍,嗣經本院曉諭後由公訴檢察官特定如上,見訴字卷第58頁)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江惟瑾中信帳戶」,及江惟瑾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各該被害人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經與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資金混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0時46分許,將上開被害贓款之部分(33萬元)轉匯至「蕭聖穎土銀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雖記載證人蕭聖穎另交付名下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然未經具體指明有何被害款項流經此帳戶,併予敘明),並另行層轉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蕭聖穎、江惟瑾之證述、嘉賓閣訂房紀錄、溫拿旅館住宿名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蕭聖穎土銀帳號交易明細表、證人蕭聖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開設嘉賓閣、溫拿旅館房間,並陪同證人蕭聖穎於嘉賓閣1002號房過夜等情,並對如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金流不加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辯稱:此部分被害人損失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查被告曾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開設嘉賓閣、溫拿旅館房間,並陪同證人蕭聖穎於嘉賓閣1002號房過夜,及被告嗣於溫拿旅館未見證人蕭聖穎隨往即離去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金流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95號、112年度偵字第17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96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有各該電子卷證附卷可稽(見訴字卷證物袋光碟),固堪認定屬實。然紬繹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江惟瑾中信帳戶」之時間,均晚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33萬元自「江惟瑾中信帳戶」轉匯至「蕭聖穎土銀帳戶」之時間(111年11月8日10時46分許),且「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亦未曾有金流流入「蕭聖穎土銀帳戶」,有前引「蕭聖穎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雖各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江惟瑾中信帳戶」、「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然渠等所匯款項顯未流經「蕭聖穎土銀帳戶」,自難強令對證人蕭聖穎實施監控之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共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田雅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Paktor」結識田雅慈,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田雅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05分許 1萬元 「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 2 邱雨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邱雨瑄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 3 杜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杜曉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④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⑤111年11月8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0萬元 「江惟瑾中信帳戶」 4 徐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徐莉雯,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江惟瑾中信帳戶」 5 簡千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簡千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 6 陳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陳郁蓁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 7 袁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袁巧馨佯稱:在群組內等待接單,完成派單可領取數額獎勵,可將獎勵存放在指定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江惟瑾中信帳戶」 8 陳家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茹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①3萬 ②3萬 「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 9 郭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郭宇辰,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江惟瑾中信帳戶」 10 郭修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郭修圓佯稱至指定電商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郭修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47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40萬元 「江惟瑾中信帳戶」 11 張家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張家郁,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1分許 8萬6,000元 「江惟瑾中信帳戶」 12 王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王佳玉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萬5,000元 「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 13 陳芳馨 陳芳馨於111年10月29日接獲一名自稱為其姪子之男子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江惟瑾中信帳戶」 14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曾盈榛,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2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 15 鄭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淑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 16 郭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郭月珍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0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4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 17 蔣京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蔣京育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蔣京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5時8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江惟瑾中信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許 ①2萬4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江惟瑾台北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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