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訴-67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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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范振邦」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給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贓款之人(為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內容)。陳柏亨與「范振邦」及其胞弟、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柏亨依「范振邦」及其胞弟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0時48分,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號統一便利超商長鴻門市,領取裝有楊芊芊(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板橋忠孝門市內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以該帳戶為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陳國勝、陳美娟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國勝、陳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柏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范振邦」要我幫忙領包裹,但他沒有聯繫上我,他請他弟弟聯絡我,問我可否幫忙一下,說是他女朋友寫給他的情人節卡片,我只是幫忙領包裹,不知道裡面是卡片,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是被「范振邦」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依「范振邦」及其胞弟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0時48分 ,至統一便利超商長鴻門市,領取裝有楊芊芊所有之本案帳戶、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將之放置在星巴克板橋忠孝門市內廁所;告訴人陳國勝、陳美娟(下合稱告訴人二人)遭機房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芊芊、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4頁),並有交貨便貨態追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楊芊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照片、貨態查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對話紀錄、家庭代工廣告截圖、告訴人陳國勝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語音通話紀錄、告訴人陳美娟提供之Facebook截圖、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56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2頁至第117頁、第122頁),並經被告坦認有為上開行為(偵卷第8頁至第12頁),上情應堪認定。故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領取後放置在星巴克板橋忠孝門市內廁所,後告訴人二人遭機房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為高職肄業,業工,曾為詐欺集團之持金融卡提領被害贓款之車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其次,被告於警詢稱:我朋友的哥哥阿邦要我去做,他把我的Telegram給「仁」,由「仁」指揮我,有工作機,是一個暱稱「阿宏」在新店當面交給我,暱稱「賣魚的」當天來收取工作機等情(偵卷第8頁至第1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依「范振邦」及其胞弟指示於113年4月11日,自臺北市中正區搭乘計程車分別前往同市中山區、內湖區領取包裹,「范振邦」住在內湖區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若係為特定人代領包裏,代領地點應係特定人住所或工作處附近特定超商,且亦無迂迴放在距離較「范正邦」住所更遠之新北市板橋區星巴克廁所內之理,更無須特地提供行動電話以供聯絡;又觀楊芊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照片(偵卷第56頁),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永**品」,並非「范振邦」,均可知「范振邦」及其胞弟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又被告陳稱並無「范振邦」之聯繫方式(本院卷第50頁),實難認其與「范振邦」及其胞弟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以上均足證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交付之本案包裹乃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卻仍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堪以認定。 (三)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二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范振邦」及其胞弟,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二人實行詐騙。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則本案告訴人二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范振邦」及其胞弟、機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放置在 指定地點,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1日、113年1月29日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30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仍不思反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復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始終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本 件犯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二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99,971元(計算式:49 ,983+49,988=99,971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被告並非實際提領之人,亦未經手該等款項,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陳國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1日19時9分,49,983元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美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陳美娟之子吳昱漢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向陳美娟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1日19時14分,49,988元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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