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訴-67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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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光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8號、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113年度偵字第6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黃勝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 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獲取提供一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至 同年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雅婷」之成年人;嗣「 李雅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9 所示陳仁智等9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勝 光前開元大帳戶、華南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 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嗣陳仁智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勝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給「李雅婷」,而使附表 所示告訴人陳仁智、陳心惠、林惠玲、朱勝義、廖絲晴、古秀芸、楊春薇、馮子龍、被害人吳冠叡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元大帳戶、華南帳戶,旋遭轉匯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本案是因LINE上跳出「李雅婷」為好友跟我聯絡,聊天後,她開始提到幫企業節稅之事,並稱自己在資誠會計事務所工作,有提供其身份證、工作證,我有問一些老闆說如果企業節稅會不會用到個人戶頭,他們回答會,所以就將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對方說每合作1個帳戶每天2,000元,還有5萬元的薪水月底統一發放,當時我手邊仍有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供自己使用,直到之後元大銀行通知我匯款資料有異、要凍結帳戶,我才發現受騙,期間我有用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取對方給我6筆2,000元之報酬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檢方認為被告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具備社會經驗且政府廣為防詐騙之宣傳,但被告是安份守己之人從來未有前科,在台化公司從事30餘年,可知個性相當老實安定,為何這樣的人會突然想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根本沒有犯罪動機;詐欺集團的各層分工中,上游及車手都較有可能不會被查獲,唯一會被查獲的就是提供帳戶之人,若基於檢方之邏輯,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之人,為何被告知道自己不可能逃過法網卻仍提供帳戶?因為被告就是被騙;參考被告與對方的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有所質疑,但對方稱「不是每個人都要的、我們有經過審核」等話術讓被告信以為真,認為就是我這麼好的條件才會雀屏中選,不能因為無知即以刑法處罰他;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認為這是一筆應該繳稅的收益、打從內心認為不是犯罪所得;且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的薪轉戶,對被告非常重要,因本案發生後帳戶被凍結後只能請公司以現金給付薪水,被告確實並未意識到對方將拿去做不法使用,以致於公司仍將薪資匯入,若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怎會交付帳戶後未向公司更改薪轉戶?直到元大銀行告知被告帳戶被警示後,被告與「李雅婷」的對話也可見「李雅婷」是如何欺瞞被告;政府雖廣為反詐騙宣導,仍有很多高知識份子受騙,足見詐欺集團詐術之高明,本件依現存證據可知,被告有可能是被騙的,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只是代罪羔羊,被害人被騙也與有過失,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給「李雅婷」,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仁智、陳心惠、林惠玲、朱勝義、廖絲晴、古秀芸、楊春薇、馮子龍、被害人吳冠叡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旋遭轉匯殆盡,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外(本院卷第80頁),尚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在台化公司上班、月薪7萬多元(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銷售高級管理師之服務證明書(到職日期83年12月8日,本院審訴卷第53頁),堪認被告之工作經驗豐富,並非智識不足、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之理,此觀諸被告與李雅婷之LINE對話內容中,當李雅婷告以「簡單的講就是你提供你的銀行帳戶,企業會用你的帳戶以貨款名義過帳到企業帳戶,這樣企業就增加了進項,就可以起到避稅的作用,合作一個銀行帳戶你也可以每天獲得2000新臺幣」、「酬金是合作1個帳戶每天2000,合作2個每天就是4000,酬金是每天都給你匯款,還有5萬的薪水月底統一發」後,被告回應:「那不是一堆人要。11萬/月。找拾荒老人來。一堆人頭。」等語;李雅婷再向被告表示「你也可以和資誠合作節稅兼職啊,這樣你每個月也可以增加10萬左右的收入」時,被告仍回應:「問題是真有那麼好賺的工作嗎?不用付出。跟那些洗錢好像類似?不是嗎?社會新聞不是常有人頭被抓。」等語(112偵26468卷第241-242頁),是被告顯然清楚認知李雅婷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有詐騙之嫌,其對李雅婷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從事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應有預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其空言辯稱遭李雅婷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難認有據。   3.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時,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而屬有認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戶資料予李雅婷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稽之被告與李雅婷之對話過程,被告於提出質疑後,雖曾要求李雅婷提供資誠公司之營業登記證,並要求與對方在人多的地方見面,在李雅婷提出資誠公司附有照片之工作證後,猶持續對李雅婷提出「你讓我考慮看看」、「換個位子,如果換作是你,因為你不懂,你不會猶豫」、「因為你說的利潤,太好了」、「還有,你也有選人,我好不好?你怎麼會知道」等質疑(112偵26468卷第243-244頁),復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有上網查資誠會計事務所大概在哪裡,但沒有查到有李雅婷這個人,但我想說去公司問有沒有這個人,公司應該也不會說」等語(本院卷第51頁),但被告在李雅婷未能提出更多驗真資訊,亦明知與李雅婷、資誠會計事務所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況下,仍選擇提供自身帳戶資料給素未謀面、無從驗證身分之對方,實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而得產生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致發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法結果之確信,反徵其主觀上根本無法確信詐欺、洗錢等結果不會發生,即逕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其所為自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是因對方稱「不是每個人都要的、我們有經過審核」之話術使其信以為真,認為就是其條件甚佳才會雀屏中選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4.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交付者為其薪轉帳戶,交付後亦未向 公司更改薪轉戶,且與李雅婷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認為這是一筆應該繳稅的收益,而非犯罪所得等節。惟被告上開行止僅係其就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利害分析、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既仍存有諸多質疑如前,尚難執此逕予反證被告當時主觀上已達毫無懷疑而確信他人不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之程度。又李雅婷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要向銀行人員說因為家裡要裝修,要轉帳給材料商、方便轉帳等語,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從事者為合法、正當之節稅工作,理當就此名實不符之說詞提出質疑,或於至銀行申設時據實以告,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配合李雅婷之指示前往銀行佯稱上開虛偽說詞加以辦理(112偵26468卷第248、267頁);另被告除其元大銀行薪轉帳戶外,尚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更足徵被告行為時亟欲獲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酬金,而抱持對於是否涉及違法之結果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容任心態,要難因其提供自己仍可以提款卡控制使用及容任對方共同使用之薪轉帳戶,或曾詢問納稅事宜,即逕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9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轉匯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目的,各侵害9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對於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之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中積極與如附表編號2-6、8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共計77萬元(本院卷審訴第135-145頁、本院卷第85-107頁),頗有悔意,被害人吳冠叡亦請求對被告輕判(本院卷第45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係為追求兼職收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盡力與本案多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全數依約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本院卷第7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其已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77萬元,遠多於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自不再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該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仁智 (提告) 112年7月1日20時許陳仁智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楊霆緯」、「許芷茵」、「朱媽」及群組「私募掏金」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陳仁智佯稱可使用「鼎慎」平台進行當沖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5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仁智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38-42頁) ②陳仁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55-72頁) ③陳仁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49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2 陳心惠 (提告) 112年7月間陳心惠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林雨薇」、「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陳心惠佯稱可使用「鼎慎」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心惠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8卷第17-18頁) ②陳心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8卷第41、43-50頁) ③陳心惠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8卷第37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3 林惠玲 (提告) 112年5月中旬林惠玲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許芷茵」、「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林惠玲佯稱可使用「鼎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惠玲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84-86頁) ②林惠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00-114頁) ③林惠玲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93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4 朱勝義 (提告) 112年3月20日間朱勝義遭加入某不詳LINE群組,嗣LINE暱稱「林雨薇」、「楊粟」、「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朱勝義佯稱可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當沖股票賺錢云云,致朱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7分匯款14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勝義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8卷第19-24頁) ②朱勝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8卷第71-76頁) ③朱勝義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8卷第62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5 廖絲晴 (提告) 112年7月13日間廖絲晴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林雨薇」、「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廖絲晴佯稱近日有私募投資計畫、可使用「鼎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絲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9時51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廖絲晴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19-121頁) ②廖絲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30-132頁) ③廖絲晴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29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②112年7月18日9時53分匯款10萬元 6 古秀芸 (提告) 112年7月間古秀芸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加入LINE群組「台股新視界ZS09」,嗣LINE暱稱「陳婉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古秀芸佯稱可使用「德億國際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古秀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1時9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古秀芸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35-136頁) ②古秀芸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44頁) 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1頁) 7 吳冠叡 112年6月19日吳冠叡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魏國書」、「楊佳欣」、「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冠叡佯稱可使用「鼎慎」及「綉玉」平台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冠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2時28分匯款2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冠叡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47-150頁) ②吳冠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56-161頁) 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1頁) 8 楊春薇 (提告) 112年3月間楊春薇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楊鴻權」、「林婉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春薇佯稱可使用「Knvalue」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楊春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8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春薇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66-168頁) ②楊春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74頁) ③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4頁) 9 馮子龍 (提告) 112年7月中旬LINE暱稱「楊少凱」及「楊運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聯絡馮子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馮子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57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馮子龍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79-183頁) ②馮子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91-194頁) ③馮子龍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90頁) ④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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