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M-113-訴-67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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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具 保 人 吳宇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107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研討結果參照)。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義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吳宇誠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57至159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同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且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該署113年11月20日南檢和崇113助1507字第1139086299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5、43頁、第55至62頁)。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具保人於113年4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 部○○○○○○○執行,迄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具保人於113年10月9日被告應到庭之日前,即已因案在監執行,而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具保人因此有無法協同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固堪認定,然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明知應承擔之責任,於入監前後既未聲請退保,使本院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於此被告逃匿之情形,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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