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訴-678-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侑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超夢」、「云飛(控)」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贓款及金融卡之收水。陳侑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繫林淑芬、黃淑惠,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致林淑芬、黃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林淑芬交付之金融卡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黃淑惠交付之金融卡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台北富邦金融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臺銀金融卡】),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至11時21分,持上開金融卡,陸續自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自前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之款項,自前開臺銀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共計45萬元(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交付之金融卡、不詳車手提領之金額及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陳侑辰於同日12時許,依「超夢」、「云飛(控)」之指示,攜帶粉色IPHONE手機作為工作機,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公園廁所內,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裝有前開金融卡3張、上開車手提領之現金45萬元、金色IPHONE手機1支之黑色背包,準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時,因神情有異,為實施路檢之員警攔查,並扣得上開黑色背包1個(裝有上開物品)、粉色IPHONE手機1支、紅色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3,000元,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侑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4、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黃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79-283、305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頁數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相關修正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擔任收水工作,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且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見本院卷第62頁),再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未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洗錢未遂罪云云,然被害人林淑芬、黃淑惠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車手提領,再層轉交予被告,資金流動軌跡已產生斷點,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洗錢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容有未洽。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被害人之金融卡及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害人林淑芬、黃淑惠遭詐欺而自帳戶內被提領之金額合計45萬元,已全數發還林淑芬、黃淑惠,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7、299、30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林淑芬和解成立,並實際給付16萬元和解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6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 介紹,加入TELEGRAM「後1.0」詐欺群組,與該群組內暱稱「超夢」、「云飞(控)」之人、不詳收卡者、不詳提款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向被害人王美玲施用「假檢警」詐術,謊稱交付金融卡確認案件云云,使王美玲陷於錯誤,王美玲向不詳收卡者交付①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號、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前開帳戶內均有存款,詐欺集團成員再編織藉口向王美玲取得前開金融卡密碼,陸續提領帳戶內之金額;被告擔任領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並回收上開金融卡。被告受「超夢」、「云飞(控)」指示,先取得粉色IPhone手機充當工作機;另於112年10月29日12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公園廁所內,向不詳提款車手回收含上開①②帳戶金融卡、45萬元現金、金色IPhone手機之黑色背包,準備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再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攜帶上開黑色背包,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858-KT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適警方實施路檢,因被告神情有異對其攔查,在該機車及被告身上扣得上開黑色背包內所含物品,以及紅色IPhone手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尚與本件詐欺無涉)、現金3,000元;被告因此洗錢未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被害人王美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內,向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54張提款卡(含王美玲遭詐騙而交付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準備依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車手,負責提款卡之轉手之犯罪分工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9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撤銷改判,就被害人王美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1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前案所示之王美玲遭詐騙時間、手法均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為,均係扮演收受金融卡,再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上游之角色,其前後收受王美玲之金融卡,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收取金融卡行為應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 不詳車手提領之金額及時間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淑芬(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佯裝為檢警,撥打電話予林淑芬,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及命案,需交付金融卡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 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1時19分許/6萬元 ②112年10月29日11時20分許/6萬元 ③112年10月29日11時21分許/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1-283頁) 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7、39頁) ⒊粉色IPHONE手機內上游指示對話紀錄(偵卷第43-47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154頁) ⒌被告之黑色背包照片(偵卷第125-131頁) ⒍保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0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影像照片(偵卷第167-169頁) ⒎不詳提款車手提領照片(偵卷第309-313頁) ⒏被害人林淑芬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63-264頁)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淑惠(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佯裝為警察,撥打電話予黃淑惠,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需交出提款卡確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0時2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10月29日10時27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9-283頁) 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7、39頁) ⒊粉色IPHONE手機內上游指示對話紀錄(偵卷第43-47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154頁) ⒌被告之黑色背包照片(偵卷第125-131頁) ⒍保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0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影像照片(偵卷第167-169頁) ⒎不詳提款車手提領照片(偵卷第309-313頁) ⒏被害人黃淑惠之帳戶交易明細  ⑴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47、255-256頁)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41-245、257-262頁)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0時5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10月29日10時57分許/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手機(金色) 2 IPHON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4 黑色背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