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訴-679-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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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仁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楷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5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許,因林伯軒表示欲購買大麻,王楷仁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大麻(下稱本案毒品)予林伯軒,林伯軒則於同日22時14分許,將價款3萬2,000元轉帳至王楷仁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王楷仁復於同年3月2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20號前,應予更正)依約定交付本案毒品予林伯軒,而完成交易。嗣因林伯軒於同年3月12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其施用剩餘之本案毒品,經林伯軒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楷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楷仁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下稱偵卷】第20、161至163頁、本院卷第32、89、95頁),核與證人林伯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伯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96至103、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林伯軒為警查獲而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大麻成分一情,有該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3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售予證人林伯軒,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販賣本案毒品予林伯軒,1公克賺林伯軒200元,所以20公克總共是賺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劉睿,而劉睿於113年3月2日19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以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被告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26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81至83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亦係受證人林伯軒之請託而為,均堪予認定,然審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 品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職業為傳統市場擺攤,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第1539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3萬2,000元販賣本案毒品予證人林伯軒,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163頁、本院卷第32、89、95頁),核與前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98至99頁)所示者相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收受之3萬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