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訴-692-202412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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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聖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之成年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真真」,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游宜臻佯稱可在strikingly共同投資以獲利,再以LINE暱稱「秀玲」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以LINE暱稱「安幣網」與游宜臻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使之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蘇聖文即依Peter之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14時1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南港站前店,自稱安幣網業務,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供游宜臻填寫,並向之收取10萬元,另由「安幣網」傳送於同日14時29分轉3036泰達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圖片給游宜臻,以取信之,蘇聖文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游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聖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112 年 10月21日我在屏東的家,當天沒有出門,監視器畫面的不是我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游宜臻遭機房施以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0月21日14時15分,在路易莎咖啡南港站前店,交付10萬元給自稱安幣網業務之男子(下稱甲男),並填寫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對話紀錄、泰達幣轉幣圖片、被詐騙過程紀錄(含「安幣網」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55頁至第185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在尚不知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時,於112年11 月21日警詢陳稱:我們只有見過一次,他有戴口罩,我們面對面約談大約40分鐘,過程中他有拿掉口罩喝飲料,所以我有看到他的長相,對方是男生、短頭髮、沒有瀏海、身材中等、皮膚稍白、白色上衣,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就是他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自6名被指認人員中指認被告為甲男,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後一頁),復觀偵卷第101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甲男拿下口罩飲用飲料時,臉部面對告訴人,是以告訴人與甲男間並非僅有短暫片刻的接觸,而實有相當時間查看該男子之穿著、體型、面貌等特徵,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述甲男為被告之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 (三)再者,甲男係短髮、兩側極短、長型臉,身穿左胸有圖案之 白色POLO衫、黑色線條之球鞋、身背外側下方有白色圖案之黑色背包,有監視器畫面對比圖可佐(偵卷第105頁),與被告於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一案(下稱新北案件)中,穿著左胸有圖案之白色POLO衫、黑色線條之球鞋、身背外側下方有白色圖案之黑色背包相符,且輪廓、五官、髮型亦與之神似,並與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一案(下稱臺北案件)查獲時之眼部、眉行、髮型照片相似,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63頁、第70頁),再者,被告於新北案件、臺北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下稱臺中案件),均以買賣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取款,並要求被害人填寫聲明書,除據被告於該等案件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7號、第80253號、第8087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1號起訴書、112年10月23日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第71頁),再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攜帶欲給被害人填載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與偵卷第167頁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填寫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文字、格式相同。又被告自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本院卷第144頁),該門號於112年10月21日1時5分至9時37分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復於16時7分開始顯示在新北市板橋區,於9時37分至16時7分間無任何基地台紀錄,其後基地台顯示南下至屏東縣屏東市,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檔案光碟存卷可考(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存放袋),則被告一度辯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在屏東縣住所並未出門等語,難以採信,綜合上情,足堪認定甲男即為被告,被告辯稱甲男非其本人、其未為本件犯行等語,均屬無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觀前開所示新北案件、臺北案件、臺中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之陳述(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9日、10月23日、11月5日、6日均受Peter指派,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各該被害人取款,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112年9月25日至11月6日間,且告訴人受騙之手法與前開三案如出一轍,堪信被告應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另依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偵查所述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Peter外,尚有李唯等情(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相互分工對被害人詐欺取款,而本件除被告、Peter外,尚有機房參與,是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主張Peter即是李唯等情,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Peter及機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 犯行非本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7號、第80253號、第8087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否認犯行,曾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陳述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稱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葬儀、防水工程,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全盤否認,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將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萬元上繳予他人,應認最終流向係由被告收受取得,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