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M-113-訴-69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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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芊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芊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提款交與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予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約定以本案帳戶替該人收取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以冒充「Zhang Jiawei」(尚無證據顯示「Zhang Jiawei」與「Qiufengze Kenny Khoo」是否為同一人)之「假交友」詐術詐騙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使林明豐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張芊芊並受「Qiufengze Kenny Khoo」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至16分許,在上述大龍峒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嗣張芊芊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芊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Zhang Jiawei」之「假交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許,本案帳戶遭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至16分許,上開帳戶遭提領共8萬5000元。嗣不詳之人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伊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人,都由長輩保管等語,經查:  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Zhang Jiawei」之「假交 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許,上開帳戶遭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至16分許,本案帳戶遭提領共8萬5000元。嗣不詳之人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臉書MESSENGER暱稱「Zhang Jiawei」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戶名張芊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及換購比特幣之人:  ⒈告訴人接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900元、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且於上開時間,上開帳戶分別遭提領共4萬8,000元、8萬5,000元,又提領前開款項之人,係以ATM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領出,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存卷可參,是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既係以ATM方式提領,自係利用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為之,佐以被告前稱沒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且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該人卻能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照片,及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且知悉上開卡片之密碼,通行無阻地將款項轉出,自足認被告即為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提領現金,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倘並非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又如何知悉不詳之人係以ATM領款之方式將上開遭詐騙款項領出而非以網銀轉帳或其他方式轉出,益徵被告確係以其控制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  ⒉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詐 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及事後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蓋若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意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人掛失、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順利轉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Qiufengze Kenny Khoo」既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毫不畏懼被告將帳戶掛失止付或盜領款項,使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亦含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有告訴人提出與臉書MESSENGER暱稱「Zhang Jiawei」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頁)可佐,而被告又稱並無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倘並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使用,「Qiufengze Kenny Khoo」又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畫面影像?再佐以被告為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自堪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使用,作為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並配合層轉該筆詐欺贓款,並換購比特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都是長輩在保管,亦未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不是伊做的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都是伊在使用,伊沒有將金融卡、提款卡交給他人,只有將本案帳戶借給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收取款項,對方說因為車禍需要伊幫忙,但是名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需要用伊的本案帳戶去收朋友給的醫藥費,伊便將伊的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提領後依指示操作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伊於113年1月21日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提領現金。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對方有答應要給伊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時供稱:因為「Qiufengze KennyKhoo」需要醫藥費,所以用伊的本案帳戶收取醫藥費,告訴人對話紀錄中之本案帳戶畫面是伊請伊朋友拍給他的,也是伊朋友傳給「Qiufengze Kenny Khoo」。(檢察官問:到台北車站附近的BTM以現金購買,再轉到「Qiufengze KennyKhoo」指定的地址?你有跟警察說轉比特幣的地址,是因為你有存下QRCODE的圖片嗎?)答:對。對,伊有存比特幣轉帳圖片,做筆錄時將圖片給警方看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提供本案帳戶後領取款項之地點、領取款項後於何處購買比特幣並轉出等節,均供述纂詳,倘並非被告親身經歷,當無如此鉅細靡遺交代如前,且綜觀該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被告係經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被告為連續陳述,訊畢給閱後筆錄內容無訛後,於受詢問人欄位簽名,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95頁),警方、檢察官依照被告所述,完整記載製作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並無疏漏、簡略或謬誤之處,況被告亦未爭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9頁),且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稱上開犯行均非其所為,為何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與「Qiuf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為證,並且自陳係受「Qiufengze Kenny Khoo」指示,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Khoo」是以什麼理由說要匯款給你,請你去買比特幣?」)他說車禍需要醫藥費,那個時候沒有,伊不記得是甚麼時候,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匯款給伊,這件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倘被告均與本案無關,為何又於回答中先提及因為「Qiufengze Kenny Khoo」車禍需要醫藥費等情,且又稱係被「Qiufengze Kenny Khoo」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再顯示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翻異前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無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義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當前社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22歲,大學在學中等情(見偵卷第15頁 ),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前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以供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其再依「Qiufengze Kenny Khoo」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換購成比特幣之過程,顯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恐有遭他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11年12月12日前曾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能任意提供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或其餘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Qiufengze Kenny Khoo」本案帳戶,實際上均可能係由「Qiufengze Kenny Khoo」自行或提供他人作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於實行詐騙時所使用之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工具一事,當有所預見。而其基於上開認知,再依「Qiufengze Kenny Khoo」指示親自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換成比特幣,其對於自己所為已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之一環,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時,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伊都是被恐嚇的,說伊會在生日那天被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觀諸被告提供與「Qiuf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Qiufengze Kenny Khoo」僅稱:「如果你真的那麼愛我,就像我也愛你一樣,你就必須這樣做,這樣我們才不會坐牢」、「拜託,我求求你,你知道你是我的妻子,也是我生命中唯一的幫手,你不能就這樣讓我失望,我真的需要你,我的愛」,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參,上開對話雖有提及坐牢乙詞,然並未提及所謂坐牢之原因、時間以及具體告知被告去做何事,且語氣係尋求被告幫助,難認有何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且被告與「Qiuf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其餘有關被告供稱遭恐嚇之相關訊息,有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Qiufengze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約定以上開帳戶替該人收取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Qiufengze Kenny Khoo」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款項並轉換成比特幣等情,而認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期約對價而犯提供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Qiufengze Kenny Khoo」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領款、兌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既與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對方之帳戶無法使用,需要伊的本案帳戶去收朋友給他的醫藥費,伊便將本案帳戶傳給他,款項匯入後伊在依指示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堅稱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時,本案帳戶均仍由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轉為比特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本案犯罪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3萬3,000元,並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址,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4萬5,900元,被告領出之款項 共13萬3,000元,差額1萬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3頁),且有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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