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訴-69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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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丕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先向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隨即將上開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又於112年7月19日,依指示臨櫃辦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帳戶)為上開元大帳戶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而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地點,冒充丙○○之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復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向丙○○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遠銀帳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8、29、40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申設取得上開元大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網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網友跟我說要投資,又跟我說很賺錢,所以我想要跟他一起做,對方就請我開設帳戶給他使用,並表示就由他處理就好,投資的事情我也不會,所以我就開設帳戶給他使用,我當時並不知道他要用來騙人,後來元大銀行打電話跟我說可能是詐騙,請我去解約,我就去解約,我沒有跟該網友見過面,也不知道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另我現在忘記我有沒有臨櫃設定約定上開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云云。惟查:  ㈠上開元大帳戶為被告依網友指示申設使用,被告並於開通網 路銀行功能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網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立字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5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7、40、45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及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見偵字卷第7至13頁)在卷可稽;嗣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地點,冒充丙○○之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復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向丙○○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遠銀帳戶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見立字卷第9至12頁),並有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立字卷第14至25頁)、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1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後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查復資料表(見偵字卷第7至13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元大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供作詐欺告訴人後取款時使用無訛。  ㈡另被告有於112年7月19日臨櫃設定上開遠銀帳戶為本案元大 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後附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5、16頁)附卷可查。被告雖另辯稱:我忘記是否有臨櫃設定上開遠銀帳戶為本案元大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對於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我所簽名,我沒有辦法回答云云,然經比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後附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與被告自承親辦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被告於警詢筆錄上之「乙○○」簽名,其各字之筆畫、佈局、字體結構及運筆等特徵均屬相符,有上開申請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見立字卷第6頁、第7頁反面、偵字卷第12、16頁)存卷可參,顯見上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上「乙○○」簽名確係由被告親簽,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難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保全已達10幾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另其輕易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而更設定上開遠銀帳戶為本案元大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而使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而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內,以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元大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詳細姓名忘 記了),本院元大帳戶是該網友叫我申請的,辦帳戶的EMAIL用他的EMAIL,他可能就知道帳戶,我沒有給他帳號,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立字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元大銀行帳戶是網友請我開的,我沒有見過該網友,他請我開元大帳戶是因為他要做投資,他說他的帳戶不方便,但沒有跟我說具體不方便的原因,只說不方便,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因為我只是跟他聊聊天,覺得聊得不怎麼樣就刪除了等語(見立字卷第35、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網友跟我說投資很賺錢,我想跟他一起做,他請我開帳戶給他用,並說她處理就好,投資的事情我也不會,所以我就開帳戶給他用,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我是在把元大帳戶結清後,刪掉我跟該網友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怕帳戶結清後,網友會來騷擾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2至44頁),審究被告上開所陳,其申辦元大帳戶供該網友使用,究係因對方帳戶不方便,故依對方要求提供以供對方自己投資使用,抑或係為了與網友一起投資賺錢,始提供帳戶供網友使用?及何以刪除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等節,前後容有不一,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對於對方通訊軟體LINE的詳細姓名也忘記了等語(見立字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該網友見過面,我是先在社群網站FB看到好友,就加入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對方只跟我說他的帳戶不方便使用,而需向我借用帳戶,但沒說具體原因等語(見立字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跟該網友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被告忘記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網友名稱,對於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且未曾與該網友見過面,竟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輕率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甚至未確認該網友需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顯見被告對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係在其從未存入個人款項及使用過之狀態下,即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網友,而我的薪水則係轉到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立字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是被告係選擇非日常薪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在本案元大帳戶未曾使用而全無存款之情形下,即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被告若對於該網友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並無懷疑其將利用從事不法用途,被告既已有日常慣用帳戶正在使用中,於該網友需要帳戶以投資使用時,本可直接提供日常慣用帳戶資料供網友使用,顯然較為便捷,何需另行開立全新帳戶?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元大帳戶尚無存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經其權衡後,仍願意再行開設全新元大帳戶後,於尚未存入自身款項之前,即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至被告辯稱:我不太清楚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且在元 大銀行打電話給我說這可能是詐騙,請我去解約,我就去解約云云,惟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他人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非但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多所披露已久,於網路上亦有大量受騙案例與資訊供參,政府更極力宣導,甚至設有反詐騙網站供民眾查詢,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另其係因在社群網站FB看到好友,就加入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聊天等語,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立字卷第36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網習慣,應可輕易經由網路獲知相關訊息,然其卻未進一步詢問、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該網友,難認無容任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犯意。而就被告辯稱其於銀行告知可能係詐騙後,即已將帳戶結清等語部分,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將本案元大帳戶結清乙節,雖有卷附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13頁)存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係因接獲銀行電話告知可能是詐騙始去結清帳戶,結清帳戶後,行員雖然有叫我去報警,但我想說把帳戶結清就沒事了,就沒有報警,並於結清後,將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7、43、44頁),是可知被告於知悉元大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後,仍未報警,甚至刪除足以證明其所辯係遭網友指示始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其心著實可議,實難因其事後結清帳戶即認被告不具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核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事理有悖,復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其所辯較為可信,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帳戶資料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行」,而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修正後則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外,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本案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依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失,犯後猶飾詞矯飾,未見悛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僅提供單一帳戶資料與其提供之期間、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5,000元、已婚、經濟狀況普通、尚需扶養念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依網友指示提供元大帳戶資料而為前開幫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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