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訴-698-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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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甲方簽名欄位中偽造之「林 意祥」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中文因欲購車而有資金需求,其明知以此理由向友人方妙瑜借 款將遭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向方妙瑜謊稱其友人「 林意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個月後即會還款,並表 示願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作為擔保及支付利息云云, 並為取信方妙瑜,亦製作內容為「林意祥」向方妙瑜借款之不實 借據,並在其上偽簽「林意祥」之署名後,於109年9月1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交付方妙瑜而行使之,方妙瑜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依王中文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汐止郵局」匯款40萬元至王中文不知情之母親張王盡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生損害於林意祥及 方妙瑜。嗣因方妙瑜遲未獲還款,王中文亦未曾交付上述車輛作 為擔保,方妙瑜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中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檢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60、154頁),且據告訴人方妙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士檢他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148-150頁),並有郵政匯款影書影本(新北檢他卷第7頁)、偽造借據翻拍照片(新北檢他卷第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檢他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濫用其友人即告訴人之信任,以行使偽造借據 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4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亦足以對文書名義人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償還告訴人17萬5,000元(本院卷第150-151頁,詳後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待後續履行(本院卷第157-158頁),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7-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中,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借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甲方簽名欄位中偽造之「林意祥」簽名1枚(見新北檢他卷第9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物為4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 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17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0-151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1074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120頁),應堪認定;告訴人雖稱被告陸續還款之金額,並未特定對109年8月11日至110年7月8日共6筆借款之哪一筆為之,而是就總借款去清償等情(本院卷第149-150頁),然被告既已就告訴人所稱前開借款總額簽立120萬元之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告訴人對被告在此期間內之債權金額均已混同,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清償之17萬5,000元均係用以清償本案40萬元債務,是就該17萬5,000元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返還之餘款22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