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訴-703-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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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名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因供自己 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昱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亦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昱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其所有之MSI筆記型電腦、iPhone 12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荷蘭「AMSTERDAM SEED CENTER」網站(下稱本案荷蘭網站),以相當於50.95歐元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訂購大麻種子,該網站人員即利用不知情之FedEx郵遞人員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於同年12月1日,將所購買Banana Boogie Split 3組、Blue Lagoon Haze 3組等大麻種子,以潘昱名所指定其阿姨潘月萍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收件地址,透過航空運輸方式(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自荷蘭於同年12月7日運輸、私運抵臺,再配送至潘昱名指定之上開地址由潘昱名受領。 (二)潘昱名取得上開自本案荷蘭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另於11 3年4月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大麻種子,並為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以其筆電、手機上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18日遭查獲時止,陸續透過網路訂購種植大麻所需之帳棚組(Grow Tent Kit)、噴霧器、水質檢測器、PH值測器1只等器具,用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程度,即遭查獲。 二、潘昱名自112年起,因涉犯多件毀損、恐嚇等案件,而多次 收受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傳票,其中包含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該案承辦之法官歐家佑傳喚潘昱名,應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開庭之傳票,惟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拒不到庭,期間並於同年月22日將原本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A戶籍」)更改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B戶籍」)。嗣歐家佑法官連同B戶籍及A戶籍地址,一併寄送潘昱名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開庭之傳票,潘昱名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簽收受上揭傳票,得知法官再行傳喚後,對於傳喚之法官歐家佑及本院人員心生不滿,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其個人帳號「Repoitit」張貼「10:00點我會去丟第一次硫酸給我的名字敬禮致意(敬禮)(公務車)」等文字,顯示欲對公務機關不利之意。而其明知本院院區內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均為本院人員所停放,竟基於恐嚇、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士東路200巷口,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樹蔭處,下車步行至停放於本院東北角停車場停車格內之歐家佑法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後方查看並確認無誤後,返回上揭機車旁,自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備之鐵鍊及鎖頭,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鐵鍊及鎖頭走向前揭小客車左後方,將鐵鍊綑綁於該小客車左後輪,並將鎖頭扣於捆綁前揭輪胎之鐵鍊上並上鎖,旋即騎車離去現場,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歐家佑法官及本院人員,致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歐家佑法官身體、財產之安全及本院人員等公眾之安全,潘昱名嗣後並於同日在其個人Instagram帳號張貼「鎖鍊」、「輪胎」、「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嗎?@士林地檢署」等文字。 三、嗣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歐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潘昱名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7至11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一)其有在本案荷蘭網 站購買起訴書所載之大麻種子,相關包裹並自荷蘭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地址由被告收受;就犯罪事實一、(二)其有種植大麻行為,惟否認其有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恐嚇等罪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雖於本案荷蘭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但寄來之包裹內為紅茶,其種植之大麻是使用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其是無聊想看大麻種子會不會發芽;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歐家佑之車輛上鎖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荷蘭網站,以相當於50.95歐元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訂購Banana Boogie Split3組、Blue Lagoon Haze3組等大麻種子。該網站人員即利用不知情之FedEx郵遞人員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於同年12月1日,以被告所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收件地址,以航空運輸方式(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自荷蘭於同年12月7日運抵,再將包裹配送至上開地址由被告受領。被告另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於113年4月1日取貨。被告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18日透過網路訂購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用以在其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程度,即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得之植株4株、種子44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業據證人潘金時、莊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卷【下稱偵11827卷】第481至483、489至491、507至513、517至523頁),並有扣案手機內LINE與潘金時(暱稱Chin-shin Pan)、莊家任(LINE暱稱「感謝」、IG暱稱「家任啦」)之LINE及IG對話紀錄、本案荷蘭網站資料(含翻譯資料)、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荷蘭網站之EMAIL內容及Ledger比特幣錢包紀錄與FedEx空運紀錄(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等截圖及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紀錄截圖、警政署調閱被告於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之進口海運、空運通關資料及FedEx Services Shipment Information Report各1紙、扣案手機內螢幕截圖中有AMAZON購買生長帳棚組(Grow Tent Kit)及噴霧器之照片、被告與楊茗間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及大麻雌轉雄方法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手機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數位鑑識報告、被告113年2月2日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11827卷第445至458、487、495至496、527至529、530至5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卷【下稱偵11772卷】第35、57至61、71至79、107至108、183至194、245至246、329至341、353至354、357至38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5至118頁),首堪認定。 2.又第二級毒品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Doesnotinc lude thematurestems of entirecannabis plants and their products(except resins)and products of the seeds of entire cannabisplansthat are not capable of germination.】;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3日鑑定書載明扣案「大麻植株4株」經檢視葉子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取樣2株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綜上,足認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栽種大麻等情,堪以認定。 3.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偵詢時供稱:其於113年2、3月開 始種植大麻種子等語(偵11827卷第30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麻種子其只在蝦皮購物買過一次,即偵11772卷第86頁所示之蝦皮購物購買火麻仁種子的紀錄,火麻仁種子就是大麻種子,蝦皮購物查不到大麻種子,其是用火麻仁種子代替大麻種子去搜尋關鍵字。除此之外,其有在本案荷蘭網站購買過大麻種子一次,其有印象就是購買這兩次。其有於112年11月間傳訊息給其阿姨潘金時稱「可以買大麻來種」、「我買三顆」。其有於113年3月間傳送訊息予表弟莊家任稱其在種大麻,另傳送其栽種之大麻植株仁3株之照片予莊家任,並傳送訊息稱「長大來抽抽看」。其是拍完照片當下即傳給莊家任,從種到長出來只需要3、4天而已。其有將大麻生長狀況記載筆電桌面之大麻相關檔案。其於3月23日拍照傳給莊家任看的大麻種子應該跟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不一樣,該次種子應是本案荷蘭網站購買的等語(訴字卷第212至216頁)。又觀之被告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偵11772卷第74、75頁),可見被告筆電桌面有檔案「大麻記日器」EXCEL檔,檔案內記載「3月22日」、「新1種子、3發芽」等文字;由此可知,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間開始種植大麻。又被告於113年4月1日方領取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之火麻仁種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自承其僅購買過2次大麻種子,1次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另一次則為在本案荷蘭網站購買,顯見被告於113年3月間所栽種之大麻,應為其在本案荷蘭網站所購買並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 4.被告雖辯稱本案荷蘭網站寄予其者為紅茶,並提出其與聯 邦快遞之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之來源不明,亦未見對話之時間,是否與本案有關,容有疑義。且依前所述,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1日方領取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火麻仁種子,於此之前,被告亦自承僅有在本案荷蘭網站購買大麻種子,顯見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拍照傳予莊家任觀看之大麻植株種子來源,確實為本案荷蘭網站所購買並運輸、私運進口,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自本案荷蘭網站購買大麻種子運輸、私運進口,另於 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1包,並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8日遭查獲時止在其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只是無聊想看大麻種子會不會發芽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傳送LINE訊息予其阿姨潘金時稱:「可以買大麻來種」、「我買三顆」,於同年月20日傳送LINE訊息予其阿姨潘金時稱:「我還要吸毒」,另於113年3月23日傳送其所栽種之大麻植株3株照片予其表弟莊家任,隨後並傳送LINE訊息予其表弟莊家任稱「長大來抽抽看」,此有被告與潘金時、莊家任之LINE及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1827卷第487、495至496、527至531頁,偵11772卷第193至194頁),可以發現被告自開始瀏覽本案荷蘭網站、於該網站訂購大麻種子之時期,即已向其阿姨潘金時透露欲購買大麻種子來種植及施用毒品之想法;嗣被告實際取得大麻種子並栽種大麻時期,亦向其表弟莊家任分享大麻植株之生長情形,並明確告知待大麻植株長大後欲抽抽看,均表露出其栽種大麻實係欲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供其施用之意思;足見被告是為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甚明。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並不足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自112年起即涉犯多件毀損、恐嚇等案件,而多次收 受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票,其中包含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歐家佑法官傳喚被告,應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開庭之傳票,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原本之A戶籍更改為B戶籍,嗣於113年4月24日拒不到庭,歐家佑法官遂連同B戶籍及A戶籍地址,一併寄送被告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開庭之傳票,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收受上揭傳票得知法官再行傳喚。又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其個人IG上張貼「10:00點我會去丟第一次硫酸給我的名字敬禮致意(敬禮)(公務車)」等文字,另於113年5月16日在其個人IG張貼「鎖鍊」、「輪胎」、「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嗎?@士林地檢署」等文字。又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停放於本院東北角停車場停車格內之歐家佑自用小客車左後輪遭人以鐵鍊綑綁並將鎖頭扣於捆綁前揭輪胎之鐵鍊上並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家佑、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博文於偵訊時、證人陳文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33頁,偵11827卷第317至321、435至4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6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39至41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辨紀錄、於被告住處所扣得鎖頭1個、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傳票及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本院法官庭期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76號傳票、112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詐欺案件拘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041號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傳票影本、被告以Repoitit帳號所為IG之貼文在卷可稽(偵11827卷第113、115至116、117至122、145、147、151至165、169、405至406、559至565頁,偵11772卷第71、113至115、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5至118頁),堪予認定。 2.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鎖車)是警告 ,不要一直寄傳票給其,因為身體會受影響。其是隨機鎖車。鎖完後其在家以IG帳號「Repoitit」張貼「鎖鍊」、「輪胎」、「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嗎?@士林地檢署」等語(他字卷第79至80頁),於113年9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歐家佑法官之車輛上鎖,其亦有張貼起訴書所載之圖片等語(訴字卷第36頁),被告已曾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上鎖。又觀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取照片(偵11827卷第113、117至122頁),可見嫌犯於113年5月16日11時38分許騎乘NAL-7963號機車至本院停車場東北角之人行道停放,嫌犯進入本院停車場察看後返回機車拿取物品,在前往蹲伏於告訴人車輛後方,1分鐘後離去,此外並未發現其他嫌疑人接近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嫌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騎乘該機車離去。另觀之卷附113他2097比對照片2之監視記截圖照片(偵11827卷第405頁),可見騎乘NAL-7963號機車嫌犯之五官、身型與被告相近。又該車輛為之車主姓名登記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1827卷第169頁),而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車機平時是其使用,都是其自己騎乘使用等語(他字卷第43、81頁),此外,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同日,於其IG張貼「鎖鍊」、「輪胎」、「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嗎?@士林地檢署」等文字(偵11772卷第113至115頁),均與本案嫌犯以鎖頭、鐵鍊鎖與告訴人輪胎之情節相符,綜上可知,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輪以鐵鍊綑綁並以鎖頭上鎖。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案將告訴人車輪上鎖之行為,委無足採。3.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鎖之車輛停放於本院停車場內之停車格,均為法院人員合法有權停放;而無故將他人合法有權停放之車輛上鎖,除有具有警告意味外,亦可能使車主在未發現車輛輪胎遭上鎖之情形下,發動並駕駛,導致車輛受損,甚至生交通事故,進而對車主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而車主於見聞自己於合法有權停放之車格內停放之車輛,竟無端遭不明人士以鐵鍊綑綁輪胎並上鎖,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於執法之公家機關停車場內,機關人員合法有權停放之車輛,竟遭不明人士上鎖警告,亦足令機關人員見聞知悉此節後心生畏怖,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此觀證人歐家佑於偵查時證稱:知道被告亦是其承辦案件之被告後,心裡面會覺得有點害怕,因為他應該是針對其,他還知道其車輛是哪一臺,就會想他會不會是之前已經有在觀察還是什麼。案發後出入會比較擔心說是否有被跟蹤。案發隔天法院雖幫忙更換車位,但從那天後其就沒有再停過法院的停車場,都是自費停在法院外面的付費停車場或停在車道旁邊離法院比較近的地方,家人出入也是會比較擔心,警戒也會升高。又其原車位鄰近之車位車主亦表示他後來也盡量都不停那個車位,如果車道那邊有位置,他就盡量停車道那邊的停車位等語(他字卷第27至33頁,偵11827卷第317至321頁),及本院113年6月28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43075號函文記載略以:因應停車場停放車輛遭鐵鍊及鎖頭上鎖一事,亦研議增設監視器、增設照明燈光、設置圍籬、加強巡邏等改善之具體作為,以確保工作環境之安全等語(偵11827卷第557至558頁)等節自明。綜上,被告本案對公家機關人員停放於機關內停車場車輛以鐵鍊、鎖頭上鎖之舉,確實已造成告訴人、機關員工心生畏怖,公安秩序亦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而被告就此行為,亦供稱:其是警告,不要一直寄傳票給其等語(他字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 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案被告利用國際航空快遞方式,將其在本案荷蘭網站購買之大麻種子,自國外郵寄運送並輸入我國境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大麻種子,為間接正犯 。 3.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本案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栽種大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被告遭查獲之大麻植株僅有4株,自取得大麻種子起至本件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6個月餘,時間尚短。又本案大麻植株均由被告本人栽種,而無其他人一起種植等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11772卷第13頁,偵11827卷第213頁),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安罪及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四)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係 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而禁止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再於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亦迥不相同,「私運」與「栽種」復無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足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另恐嚇公眾犯行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栽種大麻罪,亦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運進口、運輸,亦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私運進口大麻種子來台,並栽種大麻種子成株;又因收受法院傳票一時情緒不滿,率爾持鐵鍊、鎖頭將對執法機關人員合法停放於機關內停車場之車輛上鎖,以此方式警告、恫嚇告訴人及執法機關人員,使該等人心生害怕,被告所為,甚屬不當。再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行態度不佳,再酌以其前有經法院判決詐欺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之論罪科刑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考量其前曾於104年至106年間,至身心科就診,經診 斷有其他為註明之憂鬱性疾患、安非他命引發伴有經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期間有多次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情形,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7頁),兼酌告訴人就本案陳述意見略以:告訴人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承辦被告被訴毀損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正常法定程序法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為表達其對訴訟程序之不滿,竟為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令人遺憾且難以接受。告訴人無調解或和解意願,惟若被告或其親屬能當庭承諾並記明筆錄,日後可有效約束被告自身行為,不再為類似犯行,則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民事、刑事責任,就量刑範圍,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等語(訴字卷第99頁),及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涉訟卻對執法人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殊不可取,加上所運輸大麻種子、栽種大麻等犯罪,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維法紀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772卷第245至246頁),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訂購大麻種子、種植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訴字卷第216至347頁) ,並有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荷蘭網站之EMAIL內容截圖、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及大麻雌轉雄方法頁面截圖(偵11772卷第75、77、331至332、335至3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本案荷蘭網站將上開管制物品 即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自外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而持有該等大麻種子,後續並向友人兜售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嫌。(二)被告並為妨害承辦其案件之法官及同法院人員依法執行審判職務,基於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犯意,為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蕭上豪於偵查中 之證述、扣案手機內LINE與證人蕭上豪之對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3年6月28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43075號函、被告以Repoitit帳號所為IG之貼文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部分: 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傳送予蕭上豪「你要種大麻嗎?」、「賣 給你種子」等訊息,惟否認有販賣大麻種子之意,辯稱:其是亂問他的,想要知道他的反應如何,不構成買賣交易等語。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蕭上豪」是其高中同學,其上網的時候看到他也在網上,就亂留言「你要種大麻嗎?」、「賣給你種子」,其連價錢都沒有打,其是跟「蕭上豪」開玩笑的等語(偵11772卷第252頁,訴字卷第63頁),核與蕭上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他是其高中同學。其與被告基本上沒有聯絡,是他突然在113年3月1曰聯繫其。其等高中畢業後就沒有見過面。最近一次見面日期就是在高中的時候等語(偵11827卷第498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日被告突然加其好友,因為其大頭貼是其臉,所以被告可以認出其。被告向其表示要賣給其大麻種子。被告之前沒有出售過大麻或其他植物給其。其不知道何以被告會這樣表示,其也沒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說。被告也沒有表示要用多少報酬,出售大麻種子給其。其知道被告會隨機亂密其他同學,然後會講一些奇奇怪怪的話,同學叫高鄉冠,一樣是我們班的,被告會去騷擾他等語(偵11827卷第533至539頁)相符。由上可知被告與蕭上豪自高中畢業後迄至上開對話記錄時,均無聯絡,期間至少13年,而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且被告係大費周章自外國運輸進口,衡情為避免自身遭查獲,應無隨意販賣予不熟識之蕭上豪;且證人蕭上豪並表示被告亦會隨機亂傳送訊息騷擾其他同學,亦核與被告自稱其是開玩笑、欲看看對方之反應等節相符,則被告所辯尚非無稽。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故難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相繩。 二、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之成 立,客觀上需以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而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又刑法第135條第2項的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應以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具體特定的職務,方能成立。查本件被告是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鐵鍊、鎖頭鎖住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業如前述,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稱:其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準備開車時,發現其車左後輪遭鐵鍊鎖上等語(他字卷第27頁),並有另觀監視錄影光碟截取照片(偵11827卷第117至122頁),被告於對告訴人車輪上鎖之際,未見告訴人在場。由上可知,被告以鐵鍊、鎖頭鎖住告訴人車輛輪胎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目睹,故尚難認被告此舉符合上開規定「強暴、脅迫」之要件。再者,被告前揭將告訴人車輛輪胎上鎖之行為,除傳達出對告訴人、本院員工恐嚇、威脅之訊息之外,尚難認有傳達欲妨害告訴人或本院員工執行何具體、特定之職務上行為。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的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之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2部分若有罪,分別為前開有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吸收及與恐嚇公眾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麻植株4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772卷第57至61頁)。 2 大麻種子1包 同上。 3 水質檢測器1只 同上。 4 PH值測器1只 同上。 5 MSI筆電1台 同上。 6 智慧型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