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訴-703-202411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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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潘昱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潘瑞蘭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被告否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恐嚇、恐嚇公眾及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等罪,經本院參酌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考量又被告前有經法院拘提到案、傳喚未到庭及更改戶籍之情,及被告亦自承不會因收到法院通知來開庭,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且前開逃亡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潘瑞蘭之意見(本院卷第24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未消滅。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期希望回家找律師寫上訴理由書、想回去 學校找班導,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看守所內非不得撰寫訴訟書狀,且此及被告欲返校等節,與其是否逃亡,均難認有關連性,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