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M-113-訴-704-20241104-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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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68號、第8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第5行「楊凱翔」後 補充「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第6行刪除「許立緯、」,並於「共同基於」後補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第7行「犯意聯絡,」後補充「許立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上開等人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22行刪除「、C車」,並增列被告許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 月2日起施行,其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立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立緯依照被告楊凱翔之指示駕駛搭載被告楊凱翔、告訴人蔡亮辰之A車至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等情,容有未洽,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無礙於被告許立緯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立緯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楊凱翔 、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立緯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許立緯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本案構成累犯,是除前揭主張以外之前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先予敘明。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衡酌起訴書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犯罪,與被告許立緯本件罪名、情節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許立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因被告楊凱翔糾集而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許立緯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然尚未獲取告訴人蔡亮辰之諒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許立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一第4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                         第8187號   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溫智翔          陳韋安          許立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余星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溫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所犯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徒刑易服社勞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陳韋安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⑹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緣楊凱翔前與蔡亮辰有債務糾紛,竟因 此心生不滿,而萌生歹念,具體計畫由楊凱翔以假意還款為由,出面邀約蔡亮辰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超商協商,誘使蔡亮辰上車後押往台62線快速道路旁隧道,以此羈束人身自由之方式,逼令蔡亮辰交付財物。謀議既定,楊凱翔即夥同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凱翔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亮辰協商債務,並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由許立緯駕駛車牌號碼臨G622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楊凱翔,溫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搭載陳韋安,余星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一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蔡亮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友人賴俊瑋抵達現場。楊凱翔先下車並對蔡亮辰佯以借款置於A車後座,誘騙蔡亮辰自A車副駕駛座上車後,楊凱翔即上車坐在該車後座並伸手勒住蔡亮辰脖子,徒手毆打蔡亮辰臉部,致其臉部及身體受有傷害,許立緯復旋即駕駛A車離去,B、C車則在後尾隨一段路及待A車暫停路旁時,再由余星旺下車並坐上A車與楊凱翔一同壓制蔡亮辰,並持手機敲擊蔡亮辰頭部,藉此控制蔡亮辰之行動自由,致使蔡亮辰不能抗拒,隨即沿途指引許立緯驅車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待A車、B車、C車抵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附近,由陳韋安將蔡亮辰拉下A車,並將其壓制在地,余星旺拿出事前準備束帶,分別與陳韋安綑綁蔡亮辰雙腳及雙手,溫智翔以腳踩踏蔡亮辰背部,楊凱翔則手持手機攝影,嗣楊凱翔另要求蔡亮辰坐上B車,再指示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輪流看守蔡辰亮,俟楊凱翔與蔡辰亮友人達成協議,始於111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驅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釋放蔡亮辰離開。 三、案經蔡亮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有與告訴人蔡辰亮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協商債務,佯以交付款項,誘使告訴人坐上A車,期間徒手毆打告訴人。 ⑵指示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前往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係乘坐被告許立緯所駕駛A車,與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被告余星旺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余星旺坐上A車,與其一同壓制、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余星旺以手機敲擊告訴人頭部。 ⑶抵達基隆後,由被告溫智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腳踹告訴人,並由被告陳韋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2 被告余星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楊凱翔擔心欠款收不回,事前聯繫被告余星旺及其他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助陣。 ⑵駕駛C車抵達上開地點,並跟隨被告溫志翔所駕駛B車,見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在A車內發生扭打、爭執,即坐上A車副駕駛座,以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壓制告訴人。 ⑶到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架住告訴人雙手,與被告陳韋安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搭載被告楊凱翔,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其則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楊凱翔在A車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架住。 ⑶抵達三坑子步道,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⑷被告楊凱翔手持手機攝影告訴人被壓制在地,遭綑綁之影像。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以腳踩踏在告訴人身上,控制告訴人之行動。 ⑶告訴人錢包、手機留在其所駕駛B車內。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韋安負責壓制告訴人,並與被告余星旺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及雙腳。 ⑵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帶至B車,並看管告訴人。 ⑶被告余星旺拿取告訴人黃金戒指,並將開山刀2把、束帶1包留置在B車。 4 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楊凱翔聯繫要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並搭乘被告溫智翔所駕駛B車前往上開地點。 ⑵抵達三坑子步道係其將告訴人拉下A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余星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⑵被告楊凱翔駕駛A車搭載其及告訴人,返回臺北市南港區附近,釋放告訴人。 5 被告許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依被告楊凱翔指示駕駛A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由被告楊凱翔聯繫其及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協商債務。 ⑵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發生扭打,被告余星旺自C車下車,一同上A車壓致告訴人。 ⑶係被告楊凱翔指示被告陳韋安壓制告訴人,再指示被告溫智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6 證人即告訴人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與被告楊凱翔間存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 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駕駛D車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下車後,坐上A車且車門尚未關上,A車就駛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凱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備忘錄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間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葵🌹」(即被告楊凱翔之妻李蕊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75頁以下) 證明被告楊凱翔事前謀議將告訴人誘騙坐上A車,安排B車、C車停放位置及行向,並以束帶捆綁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路00號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381頁以下) 證明A車、B車、C車於上開時間,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事實。 10 告訴人遭壓制在地,以及遭綑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93頁、第379頁) 證明告訴人有被壓制在地,並遭他人以束帶綑綁雙手之事實。 11 被告楊凱翔與暱稱「全聯福利中心」、「斯密達」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友人與被告楊凱翔相約協商債務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5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4370號函及楊凱翔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107頁、第108頁) 證明告訴人自D車下車,被告余星旺從C車下車,衝向A車,並將告訴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角坑步道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搜索及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從B車上扣得球棒1支、束帶1包及告訴人皮夾1只之事實。 14 0000000查扣物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69頁) 證明係被告溫智翔於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交出告訴人置於B車內皮夾之事實。 15 0000000妨害自由案蒐證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71頁) 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事實。 16 告訴人受傷照片(111偵7367號卷一第385頁以下)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毆打、壓制等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楊凱翔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楊凱翔等5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末查扣案之束帶1包,為供被告楊凱翔等5人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余星旺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支、藍波刀1把及開山刀2把,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楊凱翔等5人強取其手機、黃金戒指及 皮夾內現金7萬2,000元,因而涉有刑法強盜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楊凱翔等5人所否認,而被告楊凱翔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為雙方所是認,基此已難認被告等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要與刑法強盜罪主觀要件有間。再且,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可供調查,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復佐以告訴人於獲釋時,因告訴人友人前往現場砸車後將告訴人帶走,場面混亂不堪,則縱然告訴人之手機、皮夾斯時尚放置在被告等人車上,被告等人在該等混亂情況下,亦無歸還之適當時機,且因場面混亂,告訴人之黃金戒指是否在該時不慎遺落,亦非無疑。從而,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凱翔等5人確有告訴人所指強盜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凱翔等5人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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