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訴-70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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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日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日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捷運唭哩岸站外,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另案被告黃彥翔。嗣另案被告黃彥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日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梁清薇、吳奕賢、黃佩茹、江芷瑩之指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渠等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日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借予黃彥翔等情(訴字卷第190頁),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黃彥翔說因工作需要,惟無法自己申辦帳戶,有詢問其原因,對方稱因帳戶遺失要補辦,想要先借我的帳戶做薪水入帳,我相信是真的,我也是被騙,沒有犯罪,且我與證人黃彥翔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後都有碰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訴字卷第190頁、第197頁、第20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另 案被告黃彥翔。嗣有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清薇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賢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茹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芷瑩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梁清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11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13頁至第123頁)、通訊軟體LINE社群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25頁)、告訴人吳奕賢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4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44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黃佩茹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6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告訴人江芷瑩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5頁)、通訊軟體LINE社群主頁及群組內訊息擷圖、暱稱「Nick」ID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04頁至第206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3689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訴字卷第17頁至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04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29頁至第23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被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證人黃彥翔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給我,當時我說會儘快還他帳戶,之前我有其他案件,故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跟被告借帳戶時,很明確告知我的帳戶現在不能使用,所以要跟他借,但我沒有跟他說借用帳戶之用途,僅有提到當時有跟人做買賣,但沒有詳細說太多,他借帳戶給我也沒有好處,被告與我和被害人間演唱會賣糾紛無關;我們在軟體上碰面認識,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還是有碰面1至2次,並非因此沒有聯絡,最後一次碰面是在新埔捷運站附近,被告陪我散心,不確定本案帳戶遭警示了沒等語(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6頁、第19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雖被告與證人黃彥翔原係在軟體上認識,惟其等並非全然不熟識之人,被告基於與黃彥翔間之情誼,出借本案帳戶,且出借後仍有與黃彥翔碰面,本難以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黃彥翔,即逕予推論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之時,即有預見本案帳戶將成為他人詐欺、洗錢所使用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2年7月31日有文林文具有限公司( 下稱文林公司)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802元至本案帳戶,是我現在公司的薪水等語(偵字卷第303頁),於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在文林公司工作,在該公司任職時間從112年7月份到現在等語(訴字卷第17頁),細繹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3頁),可證於112年7月31日有交易摘要為「文林文具有限公」之款項匯入等情,是本案帳戶乃被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生損害及影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又依被告與黃彥翔所使用暱稱「奶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7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尚傳送「我的薪水在你那裡放很久了,我請你幫我存,存到現在,到底是怎麼樣了」之訊息,且證人黃彥翔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中間有被告薪水入帳,在我借帳戶之前,他有說每個月會固定給媽媽1萬元,當時他薪水剛入帳,要他把媽媽帳戶給我,我幫他匯款1萬元給他媽媽等語(訴字卷第194頁),又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31日匯入文林文具有限公司薪水後,於同日確有轉出1萬元至被告母親徐月萍所申辦帳戶等情,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04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該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551號函檢送客戶資料(偵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如被告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彥翔時,已對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殊難想像其會甘冒用以收取其薪資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生日後尚需委請對方轉帳予親人,甚至無法取得薪資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彥翔使用等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與黃彥翔間之情誼關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彥翔,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至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渠等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基於與黃彥翔間之情誼,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黃彥翔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梁清薇 112年7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 1600元 ⒉ 吳奕賢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00元 ⒊ 黃佩茹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 4000元 ⒋ 江芷瑩 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52分許 9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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