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訴-709-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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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唯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被告行 為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汯蓒、「黃駿糧」、「賴憲政」及其餘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如後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卷第51頁),核係偽造之私文書,復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卷 第15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 被 告 孫唯倫 年籍詳卷 吳汯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汯蓒、孫唯倫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汯蓒負責交付偽造之識別證、收據給孫唯倫(取款車手),孫唯倫於得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給吳汯蓒,由吳汯蓒轉交給「黃駿糧」(另囑警追查)。吳汯蓒、孫唯倫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開始,以LINE自稱「賴憲政」、「股市菁英」(群組)向黃靜枝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黃靜枝加入「鼎盛股票」APP,待黃靜枝下載該APP後,續由「鼎盛官方客服」向黃靜枝詐稱「可儲值以便股票買賣」云云,致黃靜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起,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面交款項。於112年6月15日,「鼎盛官方客服」與黃靜枝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速食店內面交款項,孫唯倫於該日11時許,攜帶偽造之收據(吳汯蓒所交付)收據前往上址(吳汯蓒旁監控),並於向黃靜枝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孫唯倫即交付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靜枝,足以生損害於黃靜枝。孫唯倫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給吳汯蓒,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黃靜枝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唯倫、吳汯蓒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靜枝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15日車手所交付之偽造「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5日共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唯倫、吳汯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黃駿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