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訴-71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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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劉文彥 吳嘉齡 葉泓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16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劉奕均、黃利威、曹哲文(黃利威、曹哲文所涉詐欺等罪嫌 ,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文彥、吳嘉齡、葉泓酉、張瑞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力」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劉奕均、劉文彥、吳嘉齡、葉泓酉、張瑞顯等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本案非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涉犯詐欺犯行之首先繫屬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分工: 編號 成員 分工 1 劉奕均 招募成員(曹哲文、劉文彥、黃利威)、分派工作、成員報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拍照傳送「李志力」 2 黃利威 帶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藍裕傑)、採購餐食、日常所需、抄寫藍裕傑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志力」 3 曹哲文 帶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自成員收款後用以支付旅店房費、成員生活費及分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報酬 4 劉文彥 帶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以電腦確認銀行帳戶可使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藍裕傑)、採購餐食、日常所需、分配成員生活費 5 吳嘉齡 出面與幣商黃惠民進行實名制認證,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出。 6 葉泓酉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巫浤銘) 7 張瑞顯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巫浤銘) 二、謀議既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人頭藍裕傑 、巫浤銘聯繫,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藍裕傑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巫浤銘所涉詐欺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劉奕均等7人即以前開分工,向附表一所示人頭收取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於附表一所示看管期間,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安置在附表一所示旅店,以此方式確保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可順利使用。 三、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2層帳戶,又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吳嘉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已與幣商黃惠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實名制認證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款項轉出。劉奕均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即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邱昌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溫惠騏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5人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5人本案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5人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5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對於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情節)均為肯定供述(見112偵18566卷第42至45、78至81、90至93頁,112偵12516卷一第12至15、38至41頁,112偵12516卷二第59至63、103至105、145至157頁,112偵26079卷第44至46頁),應認已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對洗錢罪亦均坦承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172、180、235、240至241、249至250頁),然其中僅被告吳嘉齡、葉泓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祇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④揆諸前開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5人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以下省略日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被告吳嘉齡、葉泓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後3位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進行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5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就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邱昌煦、 溫惠騏被害部分,被告吳嘉齡就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邱昌煦被害部分,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就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溫惠騏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就本案中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參與者彼此間,暨與 「李志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就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奕均、劉文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 人不同,係對不同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5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至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中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5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對於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 肯定供述,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吳嘉齡、葉泓酉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於另案審理時各經認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7500元,2人業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以上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可參(後者案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繫屬中),並有被告葉泓酉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從而被告吳嘉齡、葉泓酉部分,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核無不合,應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並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以上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嘉齡、葉泓酉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且依前所述,2人已自動繳交其等所得全部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吳嘉齡、葉泓酉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至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並未繳交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後,並無法予以減輕其刑,自無庸於量刑併為斟酌。  ㈧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各自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分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5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1、251至252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騙所得金額,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另受更高層級之成員所指揮,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5人均已坦承犯罪,但迄今未與本案2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被告吳嘉齡、葉泓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方面: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⒉被告吳嘉齡、葉泓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取得之報酬, 分別為2萬元、7500元,分別為2人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以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為免造成重複執行沒收,本案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此外,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取得之報酬,於3人另案審理時經認定分別為2萬5000元、7萬元、7500元,且均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可查,審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尚有取得其他報酬或不法利益,為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本案亦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⒊至被告5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告訴人邱昌煦、溫惠騏遭詐 騙後所匯出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所掌控之附表二所示第1、2層人頭帳戶將款項逐層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 看管期間、安置旅店 銀行帳戶 看管 1 藍裕傑 111年7月25至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樂商旅B1某房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利威 劉文彥 111年7月28、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精品旅館某房 2 巫浤銘 111年8月1至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紅蘋果旅店5樓某房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泓酉張瑞顯 111年8月3至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210號房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1 邱昌煦 (提告) 佯稱:註冊會員開店賺錢云云 111年8月4日16時24、25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4日16時26分許,轉匯20萬元(包括左列共18萬元在內)。 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 (同日16時50分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轉出20萬元) 2 溫惠騏 (提告) 佯稱:欠債急需云云 111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2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轉匯18萬3000元(包括左列5萬元在內)。 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 附件: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均、黃利威、吳嘉齡、劉文彥、曹哲文、葉泓酉、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昌煦、溫惠騏、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申登人藍裕傑、巫浤銘、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彭權雄、林峻葳、幣商黃惠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客觀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卷  1.告訴人匯款流向表、指認事實表、金流表。  2.附表二編號1第1層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3.附表二第2層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5.告訴人邱昌煦提出之匯款紀錄。  6.證人黃惠民提出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實名制認證紀錄、對話紀錄。  7.告訴人邱昌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112年度偵字第12516、26079號卷  1.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歷程紀錄。  2.迪樂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紅蘋果旅店住宿登記表、三和旅社投訴旅客登記表。  3.迪樂商旅、道路、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盤查紀錄、  4.附表一編號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證人藍裕傑提出之錄音譯文、手機照片、  6.告訴人溫惠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7.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9月18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18464號函暨所附分工及房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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