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訴-71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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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李振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099號、第1537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 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嘉有下列兩次恐嚇、妨害秩序之犯行:  ㈠與吳承翰先前因共犯妨害秩序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自認 係遭吳承翰連累,竟以此為由,與黃人泰、林柏陞、簡嘉慶及不詳成年男子「羅邵東」(林柏陞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簡嘉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許,至吳承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之住處前(真實地址詳卷),接吳承翰上車後,由簡嘉慶駕駛,搭載黃人泰、簡嘉慶、林柏陞、「羅邵東」及吳承翰,接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夜市等處,途中黃人泰、李振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車上輪流持外型相似於真槍之BB槍指著吳承翰,對吳承翰恫稱:「這把槍射在你身上,不知道會流血還是會瘀青」等語,隨後又反覆將BB槍的彈匣卸下、裝上,並持該槍抵住吳承翰,藉以表示將加害吳承翰之生命、身體   ,使吳承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稍後黃人泰、李振 嘉認為滿意後,始將吳承翰放在淡水捷運站下車,由吳承翰自行返家。  ㈡因與呂承訓之間有債務糾紛,竟由黃人泰首謀倡議,聚集有 妨害秩序、強制等犯意聯絡之黃人傑、張程豪、少年林○川   ,與不知情之少年林○楷(林○川為民國00年0 月生,林○楷 為00年00月生,2 人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由少年法庭另案處理,惟尚無證據證明李振嘉知悉林○川 為少年,又黃人泰、黃人傑由本院先行審結,張程豪由本院另行處理),5 人於111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張程豪、林○川、林○楷至呂承訓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之住處前,以解決事情為名,將呂承訓帶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程豪獨自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後跟隨,途中與黃人泰、黃人傑會合後,將呂承訓載往李振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瓦磘坑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接上李振嘉後再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淡水天元宮,到場後留林○楷在車上等待,李振嘉則與黃人泰、黃人傑、張程豪及林○川下車,5 人在上址公共場所處,分持三角錐或安全帽毆打呂承訓,而對呂承訓施強暴,致使呂承訓不堪毆打,承諾願找其父商量協助還款,而行前開無義務之事,適警員也據報到場處理,始發覺上情;呂承訓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嘉坦承上揭恐嚇、妨害秩序與強制等犯行不諱   ,經查:  ㈠被告與黃人泰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與吳承翰在外商討債 務時,在車上輪流持BB槍恐嚇吳承翰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吳宗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第15370 號卷第177 頁、第6099號卷第351 頁),此外,並有吳宗翰與被告及黃人泰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第15370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5頁、第227 頁至第233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與黃人泰、黃人傑、張程豪、林○川於111 年7 月23日凌 晨,在淡水天元宮毆打呂承訓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呂承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第15370 號卷第201 頁、第6099號卷第34 5 頁),與共犯林○川、目擊證人林○楷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亦屬相符(林○川見第13570 號卷第149 頁、第373 頁,林○楷見第15370 號卷第161 頁),此外,並有:1.林○川等人將呂承訓帶離、帶回呂某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1 份(第15370 號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39 頁),2.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重機車兩部車輛之車行軌跡1 份(第15370 號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1頁至第255 頁),及3.呂承訓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查(第15370 號卷第257 頁至第26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屬實在,可以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111 年6 月27日晚間,與黃人泰在車上輪流 持BB槍恐嚇吳承翰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111 年7 月23日凌晨,與黃人泰、黃人傑、張程豪、林○川在淡水天元宮毆打呂承訓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就前開妨害秩序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非無見,惟三角錐、安全帽均係一般行車用物,顯難認係兇器或危險物品,起訴書除三角錐外,亦未記載被告等人該次尚有使用其他工具,是有關攜帶兇器部分(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應係贅載,附此敘明。吳承翰在偵查中指稱略以:黃人泰拿槍出來,和李振嘉把彈夾取出後再上膛,向伊表示這是真槍等語(第6099號卷第355 頁),堪認被告與黃人泰就前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呂承訓在警詢中指稱略以:伊被黃人傑、黃人泰、李振嘉、林○川及另一個三重來的人毆打(按,指張程豪),林○川的弟弟(按,指林○楷)沒有去瓦瑤坑及天元宮,只有到伊家裡叫伊等語(第6099號卷第199 頁),核與林○楷在警詢中供稱   :當時伊在車上,有看到黃人傑、黃人泰、林○川、李振嘉 、林○川的朋友都有動手等語(第15370 號卷第163 頁)   ,大致吻合,故堪信被告與黃人傑、黃人泰、李振嘉、林○ 川及張程豪就此部分妨害秩序、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黃人傑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成罪,並非共犯以外(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111 年7 月23日凌晨,與黃人泰等人以1 個聚眾對呂 承訓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妨害秩序罪與強制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110 年間即有一次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兩次均因與被害人之間之金錢糾紛,即訴諸以多人暴力解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均無可憫,持外型形似真槍之BB槍恐嚇吳承翰,復應和首 謀黃人泰,糾眾在公共場所毆打呂承訓,不僅呂承訓之傷勢不輕,且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犯罪手段均明顯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吳承翰、呂承訓達成和解,呂承訓則表示無意追究等語(第6099號卷第349 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BB槍、安全帽、三角錐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304 條第1 項 、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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