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訴-71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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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博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博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博然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時、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周博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之印文及經辦人「黃哲宏」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銀海-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企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其著手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定履行第1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偵字第55013、566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猶再犯本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遭起訴而生警惕,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黃哲宏」印文各1枚、「黃哲宏」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黃哲宏」印章1枚 2 iPhone XR手機1支 3 密錄器1組(含電池2顆) 4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哲宏」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4號   被   告 周博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博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之人、不詳監控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美惠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操作金云云,使黃美惠陷於錯誤,完成面交款項;惟黃美惠發覺有異,經警聯繫後與詐欺集團另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加碼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周博然擔任本次之取款車手。周博然受「銀海-C」指示取得偽刻之①【黃哲宏】印章1個、②iPhone XR手機1支、③密錄器1組;另以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④「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印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偽造之⑤「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黃哲宏」工作證1張,以及在④憑證上偽蓋、偽簽【黃哲宏】印文及署名。準備完成後,「銀海-C」先指派不詳監控場勘;周博然則於113年7月26日16時2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黃美惠見面,準備得手後至下一地點交款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周博然當場向黃美惠出示④憑證、⑤工作證,欲點收現金時,警方出面逮捕周博然而未能既遂。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博然於警詢時、偵訊中、法院羈 押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詐騙截圖(含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APP截圖、詐欺文件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欲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④憑證、⑤工作證,以及在④憑證上偽蓋偽印「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並在其上偽蓋、偽簽【黃哲宏】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銀海-C」、不詳監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㈠扣案①印章(1個)、④憑證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黃哲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②手機、③密錄器、⑤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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